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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46年生。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京广南路眼镜城门口时,与被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治疗、检查等费用2183.67元。现仍需继续治疗。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但分文不付,连一句道歉的语言都没有,一次都未到医院看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检查费2183.67元、事故停车费、鉴定费110元、交通费178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起诉后发生医疗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复核结论;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5、住院护理协议及收条;6、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郑州同安医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片子,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X线报告单及片子。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复核结论。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6能够互相印证且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同安医院门诊病历未有医生签名及诊断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被告崔某某驾驶电动车沿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眼镜城对面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此次事故系因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造成,从而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后崔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维持该事故认定。事发当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X线检查,认定为右侧髌骨骨折。原告经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故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在出院证载明:继续石膏固定、不适随诊、3周复查X线检查。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284.2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另行支付拖车费50元,停车费6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84.29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骨折状况及治疗需要,原告要求的住院护理费,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住院期间11天,共计747.8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11天,共计33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2284.29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60元、护理费7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3622.1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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