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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武冈市皮件羽绒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林孝局、代理审判员刘洪森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赁了被告在陶侃西路X号的房屋第一层用于作生意。被告彭某乙以借钱作生意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某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张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彭某乙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彭某乙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

经审查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1日,被告彭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原告张某曾向被告彭某乙催收该欠款,被告彭某乙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1800元,原告应承担的受理费本院已予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审判员林孝局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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