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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两被告因开超市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时,两被告以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并保证在2009年年底清偿。当日,被告王某乙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以前的利息为4800元。但2009年年底,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9年5月6日以前的利息48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

2、攸县公安局皇图岭派出所常口信息打印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王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两被告因开超市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时,因资金紧张,被告王某乙重新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4800元,承诺在2009年年底清偿完毕。逾期,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且出具借条,系被告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某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王某乙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经营而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此前的利息为4800元,两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6日,被告王某乙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月利率仍为1.5%,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乙重新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5月6日以后的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王某乙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09年5月6日前的利息4800元。被告刘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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