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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郭家咀工业园X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女,生于1960年5月16日。

被告人尤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4日。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工业园X号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内,使用自动化生产线,采购假冒绿箭口香糖、大大泡泡糖商标,组织人员生产假冒箭牌(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绿箭口香糖、大大泡泡糖,销往河南、河北、山东、山西等地,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仓库内查扣假冒绿箭口香糖成品1180箱(价值x元)、假冒大大泡泡糖1200箱(价值x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股东陈某某、技术指导范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工业园X号该公司车间内,使用自动化生产线,采购假冒绿箭口香糖、大大泡泡糖商标,组织人员生产假冒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的绿箭口香糖、大大泡泡糖。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抓获,并在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绿箭口香糖成品1180箱(价值x元)、假冒大大泡泡糖1200箱(价值x元)。现赃物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单位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崔××报案称,2008年以来,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尤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郭家咀工业园X号设立地下工厂,生产、制造假冒的绿箭口香糖,累计造价过百万元,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该大队接被害单位报案后,于2009年10月21日将尤某某抓获,当场从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提取生产好的假冒绿箭口香糖成品150箱,后又从两个仓库内分别提取假冒绿箭口香糖1030箱,从另一仓库内提取假冒大大泡泡糖1200箱。

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的假冒绿箭口香糖计1180箱、假冒大大泡泡糖1200箱。

4、经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绿箭口香糖、大大泡泡糖均系假货。

5、作案现场照片及追缴的赃物照片。

6、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5月,其和陈某某注册成立了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糖果、QQ糖,后来因生意不好,尤某某就从外地联系了绿箭口香糖和大大泡泡糖的外包装标识,并组织工人在公司内生产假冒的绿箭口香糖、大大泡泡糖,陈某某、范某某负责产品的质量。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的绿箭口香糖每箱卖320-340元,大大泡泡糖还没有定价。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4月底,其所在的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生产假冒的绿箭口香糖,自己和范某某负责质量。案发前几天,公司刚开始生产大大泡泡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称,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绿箭口香糖后,尤某某让其调配口香糖的口味,让生产的口香糖和真绿箭口香糖口味接近。

9、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大大泡泡糖市场平均价为每箱126元。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到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按照老板尤某某的要求,在公司一个秘密车间内生产假冒的绿箭口香糖,商标是尤某某从外地购买的。

11、证人高××、秦××、焦××、张××、程××、杨××、张××、李××、曹××、杨××、王××等人的证言与张××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12、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手续、有关书证、鉴定结论、其他证人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被告单位郑州康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2)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尤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郑州鼎康食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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