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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甲诉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6日和10月14日分二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李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姚某某到李某乙家的门市部找到李某乙,要购买撒可富复合肥。经二人协商,姚某某购买李某乙撒可富(X-X-X)肥料251袋,每袋105元,共计款x元,货到付款。李某甲与李某乙当晚给被告送至路寨乡计生委门口。被告收到化肥后拒付货款,同时又不让原告将货拉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李某乙系李某甲的业务员,被告应将货款向二原告清偿,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货款。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乙经营化肥农药生意,因李某乙欠被告粉笔款x元未付。2009年7月10日上午,经姚某某、陈志新、姚某文三人协商,由陈志新、姚某文二人到李某乙门市部以购买化肥为名,让李某乙送化肥到路寨乡计生办门口,以达折抵粉笔款的目的。最终经协商,以每袋70元的价格购买撒可富复合肥251袋,二人交付订金1600元。下午李某乙将化肥送至路寨乡计生委门口,被告将化肥卸下,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反诉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9月8日,反诉被告分二次从反诉原告处购买粉笔,共计款x元,当时李某乙向姚某某出具了欠条,共欠款x元,经姚某某多次催要,李某乙支付了1000元,下欠x元未付。请求反诉被告李某乙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李某乙辩称:姚某某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对,应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李某乙不欠姚某某粉笔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2、复合肥的价格证明一份。3、三份书面证言。

反诉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反诉被告李某乙书写的欠条二份。2、李某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3、价格证明一份。

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姚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二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供了复合肥的实际销售价格,本院对该价格进行了核实,客观真实,是争议复合肥同时期的实际价格。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清偿欠款。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涂改、伪造的,应不予认定。经告知反诉被告应申请司法鉴定,而反诉被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价格证明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完整性原则,而反诉被告拒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上午,被告的好朋友陈志新、姚某文二人到李某乙的农资门市部,要求购买撒可富玉米肥X-X-X(25KG)。当天晚上,李某乙和李某甲把251袋撒可富复合肥送到了路寨乡计生委门口,卸货后姚某某拒付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李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撒可富复合肥251袋,但没有具体价格。该复合肥的售价为2700元/吨,每袋25Kg、每袋67.5元,共计货款x.5元。

另查明:反诉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8月22日欠反诉原告姚某某粉笔款3531元,同年9月8日,又欠粉笔款x元,共计欠款x元。反诉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月18日还款1000元,现仍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姚某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复合肥的合同,李某乙已将复合肥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应当及时付清价款,原告李某乙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李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甲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具有原告资格,被告应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李某乙。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亦是一种买卖粉笔的合同法律关系,反诉被告李某乙应当支付粉笔欠款。反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李某乙复合肥款x.5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乙支付反诉原告姚某某粉笔款x元。

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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