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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郭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曲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现住德国。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xx、崔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多疑,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彼此难以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居住。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彼此没有联系,婚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xx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原告父母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导致家庭存在一定的纠纷。双方分居是因为被告一直在德国留学。故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公积金、B股股票、银行存款、首饰以及共康x村的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有恶意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先相识,后彼此恋爱,于2006年9月9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前往德国留学至今。被告德国留学期间曾数次回国探亲,双方在一起短暂生活过。同时,原告也曾借出国培训的机会与被告相见。2008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以被告未尽妻子义务并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判决不予准许。

另查明,截至2010年5月,原告名下存有公积金人民币49,710元。原告曾于2007年5月31日和6月1日购入B股股票两支,2009年7月23日,原告将上述两支股票售出得款合计美金1,300元,折合人民币8,880.3元。截至2009年7月17日,原告名下一张银行卡账户存有人民币12,033.14元,另一张银行卡账户存有人民币0.29元。上述公积金、股票及银行卡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70,623.73元。被告所述共康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2007年5月30日,该公房以陈xx(原告母亲)和原告赵xx名义买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该房屋由陈xx和赵xx共同共有,登记核准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2008年12月1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xx(百分之二十五)、赵xx(百分之二十五)、赵xx(百分之五十)。赵xx系原告赵xx父亲。2009年3月12日,赵xx将其名下份额转让给陈xx、赵xx,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xx(百分之五十)、赵xx(百分之五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虹口区法院判决书、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原告公积金情况证明、房地产登记资料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券变动记录、银行卡查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婚姻基础,如果彼此珍惜、共同努力,完全可能成就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是婚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和共同维系,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样需要共同面对,积极、妥善地处理彼此之间发生的问题,以避免更大的伤害。原告先前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尽管法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但是双方婚姻关系并没有因此改善。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实际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名下公积金、股票及银行卡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70,623.7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均等分割,原告应向被告作相应给付。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历年工资收入记录的总和分割财产,因该笔钱款处于不断消耗中,并非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余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所述的首饰,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目前存在并由原告占有,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所述共康x村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原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xx支付人民币35,311.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00元,被告郭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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