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颜某甲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放火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判期限二个月;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以调查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延期一个月,并被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国胜、张伯承,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伙同陈××、王××、董××、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聂××、颜××(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与荆胡村交叉口处被害人付××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歌杰丽丝服装厂,被告人颜某甲、陈××、颜××开车在外接应,由董××、徐×、聂××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在布料上点燃,后致使该厂价值x元的布料及半成品裤损毁。被告人颜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其被损毁的布匹、机器设备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针对该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供了购货发票、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颜某甲辩称:我当时喝酒喝多了,不知道陈××等人要烧别人的东西。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系自首,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乙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20时许,郑州市二七区“宝贝蜜雪儿服装厂”的车管陈××(已判刑)提起用汽油烧\\\"歌杰丽丝服装厂”的犯意。当晚21时左右,陈××又电话通知了聂××(在逃),让聂××带人到二七区X村佳佳慧超市门口见面,聂××找到“宝贝蜜雪儿服装厂”的工人董××,同时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和钢管,随后被告人颜某甲、徐×、王××(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颜××(在逃)先后来到佳佳慧超市门口集合,七人共同预谋火烧“歌杰丽丝服装厂”。后陈××安排聂××去超市买了4条毛巾和一瓶墨水作为作案时的化妆道具,七人乘坐颜某甲和颜××开的一辆商务车,在一加油站附近由王××买好汽油,后王××先下车回厂,其余六人开车来到二七区X乡X村与荆胡村交叉口处被害人付××开办的\\\"歌杰丽丝服装厂”。陈××、颜××、颜××开车在外接应,董××、徐×、聂××用毛巾蒙面,携带刀和钢管进到该服装厂,聂××用钢管朝该厂机器上砸,董××将汽油泼在该厂车间门口的布料上,徐×用携带的打火机将布料点燃,致使该厂部分布料及半成品裤损毁(价值x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9时50分左右,其在和工人说话时,发现车间突然起火,就立刻组织工人扑火。这时就见一蒙面矮个子拎着一把一尺左右的砍刀,急匆匆地从车间里出来,往大门口走,火扑灭后其就拨打了110。其损失的有整匹的牛仔布料,还有半成品裤子,裁好的布片等。

2、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在吃饭回厂的路上,提出让王××准备点汽油,并说是帮厂里挖工人用。晚9点左右,在佳佳慧超市门口,其电话通知了聂××,让他找人过来。后颜某甲和王××开车过来,其告诉他们准备砸付××的厂,烧他厂里的布,并让王××去买汽油,他俩就同意了。聂××、董××和徐×也随后赶到,其又把准备放火的事告诉了他们,并说事成后有赏,又让聂××去超市买了4条毛巾和墨水,后来颜××打电话叫了一个叫“大头”的朋友,并由他开车,七人一起到了一个加油站附近,王××下车买了一壶汽油后先回厂了,其六人开车来到\\\"歌杰丽丝服装厂”门口,聂××和徐×各持一把刀,董××一手掂着一个铁棍,一手掂着汽油壶,往付××的厂里去了,其用墨汁把车后牌涂抹了一下,就和颜某甲、颜××在车内等,大约五六分钟后,他们三个出来上了车,后离开现场。

3、同案犯王××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陈××让其准备汽油,在荆胡村家家慧超市门口,其见到了聂××、徐×、董××。陈××说要烧“歌杰丽丝服装厂”,并让颜某甲找一辆汽车,颜某甲又叫上“良种”一起去找车,陈××把聂×、董××、徐×叫到旁边说,先用汽油烧服装厂的布,然后砸机器,并叫聂××买了四条毛巾,聂××买来以后,给了陈××一条,给了董××、徐×各一条,后其和聂××、董××、徐×、陈××、颜××、良×开车到郑平路附近,其拿着塑料壶下车到加油站买了20元钱的汽油,上车后到厂附近就下车了。4、同案犯徐×、董××的供述,对其二人蒙面进入“歌杰丽丝服装厂”,并用汽油将该厂车间门口堆放的布匹点着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二被告人亦供述了被告人王××负责买汽油,陈××对其进行分工,聂××进入车间内砸机器,颜××和颜××负责开车接应的事实。

5、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见3个蒙面男人从“歌杰丽丝服装厂”大门走进来,手里都拿着一尺左右的砍刀,其中一个高个子(指被告人董××)左手还拿着一个5公斤的塑料油桶。他们走进车间里,那个高个子把油桶里的油往布匹上倒,中等个子的人(指被告人徐×)用打火机打火,小个子进了车间里的事实。

6、证人范×(原系“歌杰丽丝服装厂”工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正在车间内干活,离着火地点有十多米远,当时大火烧了有四五分钟,被烧的有两堆布,没有一卷被全部烧毁,最严重的布匹烧毁有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二能用。

7、证人刘××(现系“歌杰丽丝服装厂”裁缝)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正在车间内裁剪,车间内有几十个人在上班,被烧的布匹有三五十匹,没有一匹是全部烧毁的,轻的烧毁了外包装,重的也就是裁掉十多码,里面的裁裁又用了,烧毁的半成品是裤子的前片儿和后片儿,大概一匹布那么多,前片拿到前面绣花时被烧毁,后片在后面没烧着。

8、证人段××(原系“歌杰丽丝服装厂”车工)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正在歌杰俪丝服装厂上班,当时火烧了大概5分钟左右,烧了三五十匹布,没有全部被烧毁的,都是烧了一点。

9、证人胡××(现系“歌杰丽丝服装厂”工人)的证言,与证人范×、刘××、段××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0、鉴定人赵××、侯××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在2008年8月25日到的案发现场,离案发时间已有7天,第一现场不存在了,当时看到布烧的有轻有重,有没有烧完的,也有烧到中心的,具体有多少被烧毁不清楚,其进行鉴定是依照公安机关的委托书和委托方提供的一些进货单据,对这些材料没有进行过核实和市场调查,是按被害人提供的情况作的全损的鉴定。

1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8年8月18日23时接警后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歌杰丽丝服装厂”车间内,车间门口地面上东西向放有三匹布,南北向放有二匹布,布的外层已烧焦。车间大门后堆放有大量布匹,布匹的外层均被烧灼。

1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13、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布料价值x元。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提取物品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村委会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纵火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同案犯陈××、王××的供述均证实,颜某甲来到集合地点后,陈××就告诉颜某甲准备实施放火,颜某甲亦表示同意,对此被告人颜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予以供认,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颜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1、被告人颜某甲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2、被告人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属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颜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放火,使他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5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放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