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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6月9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6月9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伙同“猴子”(未查明身份,在逃)、“狗伢子”(未查明身份,在逃)等六人以被害人王某乙银在赌博时作假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银带至邵东县X镇交界处一山边,“猴子”及其他人用砍刀、木棒棒对被害人王某乙银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王某乙银带回邵东县X镇步步高商务宾馆住宿,限制被害人王某乙银自由行动。3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银送回到杨某镇X村家里。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银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银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银的陈某,证人申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申某己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领款凭证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乙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乙浩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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