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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9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时华芳于1989年9月6日去世,1999年原告的父亲王某纪与第一被告赵某共同生活。第二被告系原告的祖父,第三、第四被告系原告的弟弟。2009年5月4日原告的父亲王某纪在公园锻炼身体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去世。因原告的父亲走的太突然,根本没有留下只言片语。原告的父亲生前勤俭节约,而且工资也不低。现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继承父亲王某纪、母亲时华芳位于本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约61平方米住房一套。2、分割抚恤金x元;3、原告应分得被继承人存款x元。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第二、原告诉请的11.1万元的存款属于各继承人可分配的遗产只有5.5万元,另5.5万元属于赵某所有;第三、房屋不应当由原告单独所有,应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与被告赵某在98年12月因装修该房屋支出的装修费3万元属于赵某的有1.5万元,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将该部分分割出来为赵某所有;第四、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原告王某甲向被继承人借款3万元、被告王某丙借款2万元,该5万元的债权其中2.5万元作为遗产分割,另2.5万元为赵某所有;第五、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1年多时间,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依法多分。

被告王某乙辩称,房子应当让老人先住着再说。其他欠款什么的我也都不清楚。

被告王某丙辩称,房子是他们弟兄三个和他父亲的共同财产,不存在赵某来分割的事情,借款的事情不存在,共同财产,据我所知,他父亲留了11万元都是他父亲的个人财产,因为他和赵某生活期间都是各花各的钱,每月给赵某800元生活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房子价格按照20万我不同意,我认为最多15万,其余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分割就怎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一被告赵某系继母子关系,与第二被告王某乙系祖孙某系,与第三、第四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王某纪于2009年5月4日去世,其母亲时华芳于1989年9月6日去世。1998年4月14日原告的父亲王某纪与第一被告赵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5月15日原告的父亲王某纪购买郑州粮食学院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并占用其母亲时华芳34年的工龄,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于2001年3月1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为被继承人王某纪。原告母亲时华芳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纪名下尚有存款x元,现存款单据存放在赵某处。另外抚恤金x元存放在被继承人王某纪单位未发放。

又查明,原告和被告王某丁、王某丙达成的一份协议,约定诉争的该套房产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王某丁、王某丙各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原告父亲王某纪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纪的儿子、被告赵某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纪的配偶、被告王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纪的父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纪财产的权利。原告父亲王某纪去世后遗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因原告和被告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均认可该房屋价值x元,被告王某丁虽然对诉争房产价格有异议,但又拒绝提出评估,故对诉争房屋的价格按原告和其他三被告主张的x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主张房屋有其母亲时华芳的一半,另一半才是其父亲王某纪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要求继承父亲王某纪、母亲时华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因四被告对诉争的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均没有表示异议,且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王某丙x元、王某丁x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诉争房产的价值x元扣除原告母亲时华芳应享有的二分之房产价款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赵某房屋遗产分割款(x元÷2人÷5人)x元,支付被告王某乙(x元÷2人÷5人)x元,支付被告王某丙x元,支付被告王某丁x元。被告赵某关于装修诉争房屋花费x元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纪存款x元,因被继承人王某纪名下的存款数额为x元,该笔存款系被继承人王某纪与被告赵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先划分出二分之一即x元归其配偶被告赵某所有,另一半x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计5名继承人进行平均分割,即原告应分得x元,因该笔遗产存款在被告赵某处,故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和其余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x元。原告诉求的多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要求分割抚恤金x元,因抚恤金是针对被继承人王某纪所有近亲属发放的,故原、被告共计五名继承人均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应平均分割,本院确认原、被告五位继承人各应得份额6400元。被告赵某关于被继承人王某纪去世前借给原告王某甲x元、被告王某丙x元共计x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某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x元、支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x元,支付被告王某乙x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x元;

四、被继承人王某纪的抚恤金x元,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份额为64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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