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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山嘴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长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奥翔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宝马)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瑞宝)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德市奥翔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奥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常德富祥车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瑞宝(甲方)签订《宝马汽车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常德区二级分销商,负责销售宝马汽车,授权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2009年4月1日,乙方(常德富祥车务有限公司)与甲方(长沙瑞宝)又签订《宝马汽车经销协议》,将授权时间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同时还约定如果乙方卖掉展车没有及时回款,甲方将从发现乙方卖掉展车之日起按照车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收取滞纳金,并从乙方的保证金里扣留车款和由乙方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撤回所有车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2008年9月29日,张某与常德富祥车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宝马x典雅型车辆一台,价款x元。当即,张某交付了x元定金。双方约定同年10月31日交货。嗣后于2008年11月10日张某交清了全部购车款,并接收了由长沙瑞宝在常德富祥车务有限公司进行车展的华晨宝马生产的一台车辆,型号为x(x)、发动机号为(略)、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x的宝马牌轿车。随后张某交清了该车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以及办理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并且于2009年5月15日张某收到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然而就在等候领取号牌时,因该车的合格证出现问题,致使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车管部门中止了该车行政许可的审批。故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立即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判令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4万元。

另查明,2009年6月,常德富祥车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常德市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瑞宝经常派人前往常德奥翔做推广宣传销售宝马车的活动,常德奥翔的实际控制人卷款潜逃后,长沙瑞宝以常德奥翔涉嫌诈骗为由,向常德市X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诉求的事实依据,本案并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事由。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而言,在华晨宝马已将涉诉车辆及《产品合格证》等随车文件全部交付给长沙瑞宝的前提下,张某应根据其与常德奥翔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常德奥翔提供涉诉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而不是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三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故张某在本案中对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奥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因长沙瑞宝与常德奥翔之间的纠纷而不给上诉人提供有效合格证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晨宝马、长沙瑞宝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常德奥翔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内,华晨宝马、长沙瑞宝、常德奥翔、张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沙瑞宝是华晨宝马授权的经销商。本案所涉车辆的相关资料已由华晨宝马全部移交给了长沙瑞宝。常德奥翔是长沙瑞宝为了扩大销售业务而发展的合作伙伴。常德奥翔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张某后未将车辆销售款交给长沙瑞宝。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在常德奥翔举办的宝马车展会上看中了其展品车辆,并与之签下购车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均应严格遵约履行。张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购车款,作为出卖方的常德奥翔应按约提供合格的车辆及随附的有关合格资料,现因常德奥翔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提供车辆随附资料合格证书,致使张某所购车辆不能上牌,无法使用,其责任只能由常德奥翔承担。张某提出要求常德奥翔提供汽车合格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常德奥翔和长沙瑞宝所签《宝马汽车经销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常德奥翔将涉案车辆销售后未将车辆销售款交给长沙瑞宝,张某提出要求长沙瑞宝和华晨宝马提供汽车合格证书和赔偿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张某提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案由而是提出侵权之诉案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驳回张某诉讼请求错误。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对其案由进行审查,发现当事人起诉案由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予以变更。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常德市奥翔汽车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张某提供所购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x的宝马牌轿车有效的《国产整车出厂合格证》。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由张某承担2000元,常德市奥翔汽车贸易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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