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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刘某某与鲁山县梁洼镇许某村一组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鲁山县X镇X组。

代表人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X组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之夫李某赖自2006年前后任许某村X组长职务至2009年5月底,2009年9月由现任组长接任。在李某赖任组长职务的2006年12月15日,李某赖以许某村X组为甲方、以四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其中主要载明:“一、承包期限:乙方植树造林70年(即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76年12月15日止);二、植树造林位置:许某村北梁洼矿务局军营矿井南,东以火路为界,西以三组地边为界,南以二组地边为界,土地面积约为90亩;三、该土地的植树投资及一切管理,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干预;四、在承包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改变承包方或收回乙方的承包权;五、树木成材后要砍伐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合法的砍伐;六、待树木成材获利时,甲乙双方是三七分成……”甲方代表李某赖签字,乙方四被告签字,并有许某村委加章见证。该合同签订前并未召开全组群众大会讨论决定,且合同也未约定每年乙方应该缴纳的承包金,另外,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90亩”涉及原告本组的土地只有约30亩,其余60亩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四被告进行了一定人力物力投资,并栽植了部分杨某。2008年3月14日,李某赖与被告许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作为许某村X组的代表,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鲁山县荣宁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将四被告从原告许某村X组承包的上述退耕还林土地中的7亩交给矿方开办煤矿占地使用,矿方每亩每年给许某村X组X元占地款,并约定每亩一次性支付复耕费2000元。同日,李某赖又以许某村X组的名义以同样的条件与该矿签订了该30亩承包土地中4亩的占地协议,同日,李某赖及四被告又以许某村X组的名义作为其代表又与该矿以同样条件签订了该30亩土地中4亩的占地协议。至此李某赖及四被告已将承包原告许某村X组的30亩退耕还林土地中的约三分之二即18亩租给了矿方作为开矿占地使用,但未约定占用时间,矿方已将每年一次的所有占地补偿款按实际占用时间和复耕费共数万元支付给了李某赖及四被告,至原告现任组长2009年9月接任至今,原任组长并无依照《退耕还林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受益比例将原告应得的收入交付原告,为此引起原告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应得收入x元一项申请撤回,理由是双方还未清算,待清算后再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村X组作为一个农村X组织,在村X组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处分或分配该组织的财产,但其处分或分配一定要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任组长在将本组约30亩复耕后的土地对外退耕还林发包时,应依照合法的程序,召开村X组群众大会,由群众决定是否发包、怎样发包、由谁包,或者在本组成员之内采取竞争的办法进行承包,充分体现最大的公平、公正并保证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失,但本案原任组长在将该30亩复耕的土地对外退耕还林承包时未召开村X组群众大会,且未公开招标、竞标,而且将土地发包给了包括自己妻子在内的四位被告,难免会令全组群众产生合理怀疑。而且合同中对承包人每年应交纳的承包款只字未提,只对树木成材后的分成比例做了约定,那么,70年内承包人在承包土地内不栽种树木或者将承包土地移为他用,发包人(原告)将有何利益可获显然,该合同存在可能造成原告方70年内无利可获的重大损失,存在明显不公。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在承包土地上植树造林,而是将其承包的约三分之二以租赁的形式转让给他人改建为煤场,改变了承包土地约定的造林用途,且受益人与矿方签约人为原任组长及被告,显而易见,原任组长与被告有利益相连,因此,原承包合同的公正性受人质疑并不无道理。因为,自原任组长卸任至今,其与四被告从矿方共同取得的占用土地补偿款和复耕费均未向现任原告组长移交。因此,被告辩称已交给原告共计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四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并栽植了部分树木,但将原告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二改变植树目的,出租给他人作为煤场,已改变了承包土地的用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现原告以合同签订程序违法且显失公平、被告严重违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及原任组长与四被告利益相连,存在恶意串通及合同不公的瑕疵,而且所涉及的30亩土地的约三分之二(即18亩)被原任组长及四被告出租给矿方后,矿方已将实际占用期间每亩每年1000元的占地补偿费及每亩2000元的一次性复耕费交给了四被告,而原任组长及四被告既未将该款足额交付原告,也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此款的一部分,理由并无不当。但是鉴于四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对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人力物力投入,双方应将被告的投入进行价值清算后,与从矿方取得的收入进行(或按比例)抵偿,因在审理中,原告就返还收入x元一项请求撤诉,意欲折价抵偿不成时另案诉讼,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山县X镇X组与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徐春德、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中关于“许某村X组退耕还林的30亩土地”条款约定无效。

原审宣判后,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在许某村X组发包时,经过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通过,我组有127户,每户代表签字同意的占110户,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且村委加章见证,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不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部分土地让占地开矿,但经过了合同发包方即组里和合同承包方即四上诉人同意,且这种改变土地使用方式提高了土地收益,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效益,据此方法给组里利润远远大于原合同规定的提成利润,其目的与动机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说。三、原审认为开矿占地面积18亩,实际为11亩,租给矿上开矿使用,没有占退耕还林面积的三分之二,且矿山的占地补偿费及复耕费数万元如数缴给了组里,因此,原判决认为我们上诉人没有将该款缴给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某村X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及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公布方案、召开村X组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签订合同等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公证行为只能证明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真实存在,不能证明承包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任组长将复耕的30亩土地对外退耕还林承包时,没有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也未召开村X组群众大会,且未公开招标、竞标,就将土地发包给了包括自己妻子在内的四位承包人,该承包方案未经村民讨论,只是合同拟定后,由上诉人到村民家中找人签名按指印,而不是在村X组大会上通过后签订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且承包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将部分土地转由他人使用,改变了原合同的目的,原合同无法履行。但四位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对承包部分土地进行了人力物力投入,应当给予补偿,由双方另行清算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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