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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并提供自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三里X号X栋X单元X号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日,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达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75‰,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15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8年12月30日,根据桂银鉴复[2008]X号批复,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发放贷款之日即200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2、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证明张某申请借款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张某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证明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以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贷款人,被告张某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还款计划为:2009年5月13日还x元;贷款利率为5.475‰上浮40%,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借款人违约约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收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抵押人”栏有张某的签名和捺印。《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载明以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07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5月19日,原告将x元转给被告张某,该借款借据上载明月息为5.625‰上浮40%,原告据此称该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是因为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的变动而调整。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被告张某偿付利息合计x.85元,原告认可该利息包含借款期内正常利息、逾期后的复息及罚息。之后,被告张某没有归还过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

2008年12月30日,根据桂银监复[2008]X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包括横县X村信用合作社内的16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本金x元贷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张某作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用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真实有效,被告张某应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利息问题,在借款期限内,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5.475‰上浮40%从2007年5月19日计至2009年5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某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的罚息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故罚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被告张某已经偿还的利息x.85元应相应扣减。原告主张某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的计算:①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75‰上浮40%从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2009年5月13日止;②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息(罚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的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某已经偿还的利息x.85元相应扣减;

五、被告张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案抵押的房屋(房屋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张某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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