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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市龙丰面粉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乙。

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安庄。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怡、史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怡、史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以下简称:龙丰面粉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村委会)、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肖某乙,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9月16日被告龙丰面粉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龙丰面粉厂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麦。该借款2000年6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29‰。1999年9月21日被告郑州龙丰面粉厂与原告又签订了第二笔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龙丰面粉厂向原告借款x元整用于购麦。该借款2000年6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29‰。被告安庄村委会、张某某为以上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了全部义务。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笔借款偿还了本金x.19元,还欠9725.81元未还,利息清至1999年11月20日;第二笔借款还了本金x元,还欠x元未还,利息清至1999年11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长期不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限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81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x.81元;2、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上三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9月16日借据一份;2、1999年9月16日借款合同;3、催收通知单;4、保证担保合同;5、1999年9月21日借款合同;6、1999年9月21日保证担保合同;7、借据一份;8、2008年3月31日催收通知书;9、承诺书一份。

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未出庭答辩。

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1、安庄村委会不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合同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州龙丰面粉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郑州市龙丰面粉厂工商登记档案,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丰面粉厂、安庄村委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999年9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龙丰面粉厂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粮,期限9个月,到期日期为2000年6月16日,利率按月息7.290‰执行,并按月交息,逾期计付复利,借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利率计算。被告龙丰面粉厂有权依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并使用贷款,但如不依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转移用途部分按5%计息。被告龙丰面粉厂应按期偿还借款,若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应按日万分之三计息,并由被告龙丰面粉厂承担原告追偿贷款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庄村委会同意借款到期被告龙丰面粉厂不按期归还贷款或由于被告龙丰面粉厂过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龙丰面粉厂不予归还时,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2年内)。因本合同及有关事项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龙丰面粉厂违约引起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有关费用由被告龙丰面粉厂承担。同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承诺对被告龙丰面粉厂该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如贷款展期被告张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贷款到期后满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龙丰面粉厂提供借款x元,三被告在借据中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25.81元未还,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内容载明被告尚欠本金9725.81元未还,三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或加盖印章。199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丰面粉厂、安庄村委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999年9月21日由原告向被告龙丰面粉厂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粮,期限9个月,到期日期为2000年6月21日,利率按月息7.29‰执行,并按月交息,逾期计付复利,借款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利率计算。被告龙丰面粉厂有权依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并使用贷款,但如不依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转移用途部分按5%计息。被告龙丰面粉厂应按期偿还借款,若到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应按日万分之三计息,并由被告龙丰面粉厂承担原告追偿贷款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借款到期被告龙丰面粉厂不按期归还贷款或由于被告龙丰面粉厂过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龙丰面粉厂不予归还时,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2年内)。因本合同及有关事项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龙丰面粉厂违约引起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有关费用由被告龙丰面粉厂承担。同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承诺对被告龙丰面粉厂该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如贷款展期被告张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贷款到期后满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龙丰面粉厂提供借款x元,三被告在借据中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还,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内容载明被告尚欠本金x元未还,三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或加盖印章。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999年9月16日借款x元,2000年6月30日到期,现借款余额为9725.81元;1999年9月21日借款x元,2000年6月21日到期,现借款余额为x元,上述借款情况属实,我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x.81元及利息x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限期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x.81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x.81元;2、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上三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丰面粉厂、安庄村委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龙丰面粉厂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龙丰面粉厂支付两笔借款本金x.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庄村委会亦未按约督促被告龙丰面粉厂及时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亦属违约,但原告未在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安庄村委会主张保证责任,已丧失要求被告安庄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安庄村委会辩称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虽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龙丰面粉厂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届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龙丰面粉厂、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81元,利息x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郑州市龙丰面粉厂、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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