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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光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辉及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3月许,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承包的大有作为农场的水某、猪舍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前5年的租金为每年4000元,后5年为每年x元;每年初支付租金。被告实际承租两年多来一直没有交付租金。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3月至2011年2、3月期间的租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荒山、稻某、水某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了邓元泰镇大有作为农场的一部分;

2、曾某的陈述1份,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的内容等。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曾某的陈述与被告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在细节上有矛盾,请法院综合认定;证人证言关于租金部分证人是不知晓的,不能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属实,但租金每年为4000元;2009年度的租金已交4000元,在此之前,因原告欠被告兄弟劳动报酬x元,签合同时,约定交第一年租金后,以后的租金用劳动报酬抵扣,因此2010年后未交租金;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提供了曾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丁、周某丁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拖欠了证人的工资、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同内、交付租金方式等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称租金每年为4000元不属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被告曾某调查时所作记录属当事人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对方当事人认可或对方当事人虽不认可但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丙、黄某某是原告雇用的员工,证人周某丁、周某丁系被告曾某的妻弟,被告周某乙的父、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其他证据,当事人举证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28日,原告邱某与武冈市X镇企业办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企业办的部分荒山、水某、及一座水某。承包后,邱某在水某旁修建了几间猪舍。2009年2、3月间,被告曾某、周某乙与邱某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邱某将其承包的水某及修建的猪舍出租给两被告。当时约定,前5年每年租金为4000元。两被告承租后,一直没有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交付租金的时间不能确定,双方又不能协议补充,此种情形,应视为没有约定。但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被告承租原告的水某、猪舍已满两年,所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称2009年度的租金已交及原告欠被告兄弟劳动报酬x元,签合同时,约定交第一年租金后,以后的租金用劳动报酬抵扣的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事实不能认定;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拒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从鱼和猪的生长周某考虑,宜确定在2011年12月30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周某乙支付原告邱某租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8000元,2011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解除时付3000元。两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

二自2011年12月30日起,解除原告邱某与被告曾某、周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两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光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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