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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市教育局干部,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泊宁担任记录。原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4年11月13日,被告荆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归还,直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为保护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荆某于2004年11月13日所写借程某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荆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荆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反映了被告荆某向原告程某借款x元,借据书写清楚明确,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13日,被告荆某向原告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程某多次向被告荆某催收此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程某与被告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荆某向原告程某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荆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登忠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泊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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