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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梁XXX。婚后被告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且有赌博恶习,其长期身体不好,被告亦不过问,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称我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不实,我一直在带小孩;我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掌握;我无赌博恶习,一直在尽家庭义务;原告有病,我还带她检查过,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21日在固始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梁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前后,双方曾因一些小事产生隔阂。2006年12月26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即离家到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梁某某在固始县人民法院工作,自称工资1700多元,原告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财产没弄清之前,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法院老家属院一单元一楼房改房一套,被告称该房系其父母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对该房改房自愿放弃。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亍诠橛由鹤芰p赫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梁XXX,并称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其生活,且婚生子在双方离婚后愿意随其生活,并提供梁XXX的书面意见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提供2009年11月15日段XXX的证言、2009年11月12日王XXX的证言、2009年12月6日固始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称婚生子原来一直随自己生活,为上学方便,二年级时住在他岳母范XXX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因子女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小孩成长需要固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梁XXX由原告抚养为宜。

2、关于共同财产问题。①门面房问题。被告称其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X镇踏月寺一间二层门面房一套,双方于2002年12月购买,房权证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盖有作废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原告称该门面房一套已于2007年7月经被告同意出卖给其母范秀先,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提供盖有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微机室复印专用章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该门面房卖给范秀先,他不知情,且系明显低价出卖,不合法,并提供2007年7月1日范秀先的申请办理房权证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固始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契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诉讼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提起诉讼时归属于夫妻现存的共同财产,在原告起诉本院时该门面房已处置,故对于争议的门面房问题本案不能一并处理。被告若对该门面房处置有异议,可另案诉讼解决。②账本问题。被告称双方在2003年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除偿还债务外还有节余款x元,其称有原告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实,并提供该凭证复印件(账页不全)。庭审中原告反问被告是如何得到这个账本的,并称账本在其母亲家的保险柜中,同时又称其不记得这个账本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产生矛盾分开居住系在2006年12月26日,在其后的收入归各自享有互不追究,其共同财产应当是双方分居之前,而被告提供的账本显示期间自2003年至2006年3月31日止,此期间系分居生活之前,该账本显示了除还账外有余款x元。被告提供的账本虽系复制件,但从账本的取得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账本的真实性,原告若有不同意见,应当提供原始账本进行核对,但其拒不提供,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该账本显示的x元余额,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③门面房房租问题。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2006年的门面房房租,并提供2009年12月1日肖XXX(门面房租赁户)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门面房的租赁费均由原告收取。原告称被告的证明不属实,同时提供2009年12月3日肖XXX的证明一份,证明房租费被告收取三年,原告收取两年。本院于2010年2月8日调查肖XXX时,肖某2003年、2004年系被告收取的房租费,2005年记不清系谁收取的房租费,2006年、2007年系原告收取的房租,具体房租费一年多少记不清,不超过x元,自2008年开始根据范XXX持的房产证与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范支付房租费。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点应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但法院调查肖XXX时,肖某其对具体的数额及具体是谁收取的记不清,因证据不足,本案无法认定处理。④存单问题。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存单x元,并提供2005年11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一年金额分别为x元、2000元储蓄存单复印件两张。原告称该存款系其替别人揽存的,现在已经没有了。本院认为,该存款单的存款时间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账本记载期间之内,因账本的账页不全,不能排除该存单上的存款未计入账本显示的余额之内,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待有充足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解决。

3、关于借条x元问题。被告称共同债权有x元,并提供2005年8月21日汪伟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原告称该款系其找别人借来后再借给汪XXX的,该款已于2006年底归还,并提供2009年12月20日汤XXX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元借条双方均认可,但原告否认系共同财产,而称系替朋友办理转借的款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该证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诉讼中被告虽称不同意离婚,但他承认双方在2006年前后即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2006年12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其将原告打伤,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依法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提供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称其工资为1700多元,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按被告工资1700元的25%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应自2009年12月始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对于房改房问题,原告虽称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称系其父母的,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此行为,故房改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XXX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自2009年12月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25元,2009年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从2010年1月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

三、共同财产x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各分得x元,被告梁某某应得的x元,由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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