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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曾某某砍成重伤,并八级伤残。2010年11月9日,双方经过调解,由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罗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罗某、唐某国两人从临武县城宏宇网吧出来,与被告人苏某某及苏某、苏某兴、苏某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害人曾某某从网吧出来看到本村罗某等人被打,于是也上前帮忙介入此事。这时,王某、“哑拐”、“西瓜”看到此事,见双方都是认识的,于是把双方都劝开了。被告人苏某某心里不服气,于是从附近的饭店拿起一把菜刀就去找曾某某算账。被告人苏某某和苏某、苏某兴、苏某友见曾某某正在县城名流宾馆的大厅打电话,于是冲进去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对曾某某连砍了几刀。曾某某奋力逃脱,才躲过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的继续伤害。经鉴定,曾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2010年11月9日,双方经过调解,由被告人苏某某和苏某、苏某兴、苏某友一次性赔偿曾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

2009年11月26日19时许,我与苏某友、苏某、苏某兴四人在宏宇网吧门口站着,苏某与东城村的三个人发生了口角,双方争吵起来。吵了几句,曾某某从名流宾馆冲了过来,二话不说就朝我的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又一脚踢在腰部,我被踢倒在地。苏某友、苏某、苏某兴见我被打,就动手打曾某某,我也从地上站起来去打曾某某。我们四个一动手,从名流宾馆冲过来3、4个人和我们打架。我们被打后,不知道是谁把我们拉开了。

我们4个人在文化馆前面站了一下,我心里不舒服,就走到一家饭店摊位上随手就拿了一把菜刀,苏某、苏某友、苏某兴见我拿起菜刀后,跟着我冲到了名流宾馆。我看到曾某某在宾馆收银台站着,我带头冲了过去,苏某兴、苏某友、苏某跟在后面,我拿起手里的菜刀就朝曾某某身上乱砍,苏某兴、苏某友、苏某就对被害人曾某某拳打脚踢。最后,曾某某从名流宾馆的后门跑了出去。我们见曾某某跑了后,就往人民医院方向回家了。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罗某、王某吃完饭后一起到了县城的宏宇网吧准备去上网。在网吧楼梯处,罗某和几个年轻人发生了口角就动起手来,我们见状就上去劝架。刚好我们认识的一个叫“哑巴”的过来,也认识他们,就这样劝开了。“哑巴”把那些年轻人拖走后回来跟我说:没有什么事,就是争两句。我也就没有当回事。过了有半个小时的样子,我刚好在名流大厅里准备开房,突然进来一个人手上提着一把刀从我背后砍了过来,一刀就砍在我的后脑上面,等我反映过来的时候,又被这个人一刀砍在额头上,我见状就去夺他手上的刀,没有夺到,左脸上又被砍了一刀。我总是想去夺刀,这时从外面又冲进来五、六个人,把我围着帮着一起打我,这样我没办法,背上,两只手各被砍了一刀。最后我使劲跑了出来,向大操坪一路跑去,之后就昏迷了。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曾某某、王某、唐某国吃完晚饭后就去宏宇网吧上网,后来我和唐某国没上网就出来了,在楼梯口遇到四个年轻人,就与其中一个发生了口角,对方有个人就来打我,另外三个人也冲过来帮着打我和唐某国。这时,曾某某从网吧出来帮我们打对方,不久,王某就跟“哑拐”“西瓜”把我们拉开了,那几个年轻人往电影院方向走了,我们几个人就还待在原地。过了一会,就从人民医院方向来了一群后生仔,王某跟“西瓜”他们看到就去劝说一点小事算了,我转身看了一下曾某某就没站到那里了,从名流宾馆跑出来,后面还有人追他,我跟过去看到在吃粉的那个地方那些人就散掉了。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他们派出所的人把名流宾馆的录像资料拷了过来,我仔细看了一下录像,持刀砍曾某某的是我们村苏某强的二儿子,叫苏某某。另外在苏某某砍曾某某的同时边上还有几个我们村子里的人也在动手打,我认识三个,一个叫苏某(音),一个外号叫“牙科”,他爸爸叫苏某才,家里搞挖机的,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他爸爸叫苏某良(音)。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与曾某某、罗某保、唐某国四个人一起吃晚饭后就到了宏宇网吧那里,罗某保先去了外面,在网吧我遇到了“哑巴”,我们二人就到教育局那边谈事情。过了几分钟,曾某某过来喊我说罗某保在名流宾馆门口与人发生了争执,我和“哑巴”过来后看到四、五个年轻人在打罗某保。我和“哑巴”就把双方劝开了,那几个年轻人也走了,我和“哑巴”继续在那里谈事情。过了二十多分钟,我看见刚才西城村走掉的四、五个年轻人又站在了教育局门口,旁边还有十多个人与他们在一起,我怕他们又发生争执,就跟“哑巴”说各自把村里的人叫回去,刚说完就看见一个年轻人提着一把菜刀冲进名流宾馆,我怕罗某保、曾某某在里面,这时又有几个年轻人进去了。“哑巴”进去的时候,他们村子里的年轻人已经提着菜刀从名流宾馆出来了,这个过程总共几秒钟,这时候我们村里人过来说曾某某被他们砍了几刀。

6、证人谭某证言证实:今天晚上九点多钟,我正在上班,一个陌生男子来开房,突然一群人从大门走进来就对着这名陌生男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手中还拿着一把刀,这名男子头部砍了几下,还有其他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打了不到一分钟这名被打男子就推开他们冲出了宾馆,后我才发现宾馆大厅地上有血。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八点多钟,我在名流宾馆门口听到有打架的声音,看到一个年轻人正跳起来用刀砍另外一个人。仔细一看被砍的是我村的曾某某,我马上冲进去想拦住那个砍人的年轻人,这个年轻人就拿着刀对着我挥了挥,我害怕不敢过去了,这个年轻人又转过去对着曾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这时和这个年轻人一起来的他们村子里的十几个年轻人也来了,正往大厅里冲。一个叫“哑拐”的人拦住了他们,要他们不要搞了。曾某某就趁机逃走了,三个年轻人还跟着他,我也跟了过去,到了原金太阳歌舞厅那里看到曾某某倒在地上,我就和村里的人把他送到了人民医院。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在村子里上网,晚上7点多钟时村里苏某友打我电话要我马上到名流宾馆去,说可能会发生冲突,说是我们村里“稳各”的事,说完就挂了电话。我当时舍不得走,过了半个小时才到了名流宾馆,在现场没有看到人,只看到村里的“哑拐”和东街的人站在教育局门口,“哑拐”告诉我苏某友他们回去了,还说了我,说我蠢不蠢乖不乖,快点回去,我就回去了。

我在回家的路上苏某友打给我一个电话,说没有事了,我说我在回家的路上了,其他的没有多说。

9、户籍资料证实: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调解书》及《领条》证实:经调解,苏某某、苏某、苏某兴、苏某友赔偿了曾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11、临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名流商务宾馆的接待大厅内。

12、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2010]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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