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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转移查封的房产,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叶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十余万元,一直未偿还,赵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以(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叶某某所有登记在其女儿叶某辉名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的房产一套,并于2007年7月10日向叶某某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将本院查封的房产以15万余元转让给苏从翠。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借贷纠纷案执行卷宗、案件移送函、房屋转让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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