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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王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被害人王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被害人王某己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被害人王某己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系被害人王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之母。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9月26日因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洪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己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并居住于裕华街'新缘旅馆',后用捡到的钥匙打开了该宾馆X房间的门锁,伺机盗窃未果,后窜至临朐。9月23日王某己又窜至东营,住在'新缘旅馆'X房间。25日凌晨4时许,王某己用捡到的钥匙打开X房间的门,趁居住X房间的王某丙熟睡之机,偷走王某丙的移动电话和挎包,后回到X房间,翻出包内的现金300元后欲持刀逃走时遇到王某丙的父母王某武和李某乙的阻拦,三人撕打过程中,李某乙右手被王某己划伤,王某武被王某己用刀捅伤右肺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在请求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己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略)。83元,并当庭提交了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子女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己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己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并居住于裕华街'新缘旅馆',后用捡到的一把钥匙打开了该旅馆X房间的门锁,伺机盗窃,但一直未得到机会,后离开东营。9月23日王某己又回到东营,住在'新缘旅馆'X房间。25日凌晨4时许,王某己用捡到的钥匙打开X房间的门,趁居住X房间的王某丙熟睡之机,偷走王某丙的红色'科健K518'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30元)和挎包,后回到X房间,翻出包内的现金300元。被告人王某己听到王某丙屋内有动静,知道已被发觉,即持刀窜至X房间威逼王某丙不准出声,王某丙大声喊叫时,其母亲李某乙和父亲王某武相继赶到X楼,阻拦被告人王某己逃走,在撕打过程中,李某乙右手被王某己划伤,王某武被王某己用刀捅伤右肺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己逃离至山东省青州市,当晚被抓获,被抢'科健'移动电话及现金300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王某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武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均为农村户口,有包括死者王某武在内的子女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城镇户口;为抢救被害人王某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某。(1)证人王某庚证实2004年9月25日凌晨,她正在自己家经营的'新缘旅馆'X房间睡觉,忽然被惊醒,看见一个黑影正在关门出去,她找自己的手机和包时没找到,意识到被偷了,就穿上衣服,准备下楼告诉母亲,打开门后见X房间的门虚掩着,她又回到屋里找丢失的东西,没找到,就往外走,刚走到房门口,一个男的手持一把刀走进她的房间里用刀将其逼到床边上,威逼其不要喊,但她还是大声喊叫,她母亲就上来了,在房间外她母亲与那人撕扯,后来他父亲跑过来与那人打了起来,二人一起从楼梯上滚了下去,他父亲将那人摁在地上。不知怎么的那人站起来往外跑了,手里还拿着刀,这时看到她父亲胸口流出很多血,就赶紧打了'110'并将其父亲送到医院,经查找在X房间找到了丢失的包,包里的300元钱没有了。后来在旅馆外面找到了作案的凶器刀子。(2)证人李某辛证实2004年9月23日下午,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新缘旅馆'住宿,其丈夫王某武安排那人住在X房间,但没登记,她就问丈夫怎么没登记,丈夫说那人前几天来住过。9月25日凌晨4点多,她正在门厅内沙发上睡觉,听到女儿王某丙在楼上喊有贼,就赶紧往楼上跑,在楼梯上碰到202住宿的那名男子,就去拦他,这时其丈夫王某武也跑上来将那人弄倒在地上。她看见那人手里有刀子,就去夺,但没夺过来,自己的手也被划伤了,那人在地上拿着刀子乱挣扎。过了一会儿那人站起来往外跑,她看见丈夫捂着肚子,一看被捅了,就将其送到了医院。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照片,从X房间内提取墨镜一付,手提箱一个,短裤、长裤各一条,联通充值卡卡板和移动手机卡卡板各一张及手链、雨伞等物品。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武右胸廓内动脉横断,右肺上叶有一1.7×0。6cm的两处破口,右肺静脉前壁有0.6×0。5cm的破口,右胸腔内积血(略),分析认为王某武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系单刃薄背类锐器造成。李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4、物证及照片。从'新缘旅馆'X房间内提取的墨镜、手提箱、短裤、长裤、联通充值卡卡板、移动手机卡卡板及手链、雨伞等物品经被告人王某己当庭辨认系其逃走时遗留在房间内的个人用品;从王某己身上提取的'科健'移动电话、现金300元及钥匙等物品也经王某己辨认无异。作案凶器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己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5、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科健K518'移动电话价值1030元。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庚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己与实施抢劫并捅伤其父亲的人极为相像。7、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9月25日,东营公安分局接到王某丙报案称,25日凌晨4时许,在东营区X街'新缘旅馆'内,一住宿的旅客偷了她的手机和包,并将其父亲王某武捅伤。公安机关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侦查,确认在'新缘旅馆'X房间居住的旅客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市公安局技术部门的配合下,获取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在青州市汽车站附近出现的线索,遂组织力量前往守候,25日晚8时许,在青州市汽车站对面'连升旅馆'内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己抓获。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04年9月中旬,他来到东营住在'新缘旅馆'X房间,他用一个月前自己捡到的一把钥匙试开X房间的门,结果打开了,他就想瞅机会盗窃,但一直没有机会。9月22日他坐车到临朐玩了一天,23日又回到东营,又住在'新缘旅馆'X房间,24日他发现X房间住了一个女孩,就决定晚上去偷东西。第二天凌晨三、四时许,他用钥匙打开了X房间的门,将女孩的手机和一个女式挎包偷走,在出门时,发现女孩回过了头,估计发现了,就赶紧回到X房间,翻了一下包,拿出300元钱,这时听到X房间有开门的声音,就从自己的包内拿出一把弹簧刀出了门,见女孩正开门出来,他持刀将女孩逼进屋内,让其不许出声,那女孩大声尖叫。这时老板娘上了楼,他挣脱开老板娘的撕扯往一楼跑。在楼梯中间,一名穿内裤的中年男子将其拦住,他拿刀想冲过去,被那男子抓住了腿,从楼梯上摔了下去,那名男子又扑过来将其摁住,在挣扎中顺手捅了那男子身上一刀,然后向外跑了,刀子扔在了旅馆门厅内或门口处。9、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子女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0元,被人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己虽在开庭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悔悟,但鉴于其犯罪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略)。73元(其中丧葬费7136元;王某甲的扶养费7167.81元,刘某某的扶养费5973.17元,王某戊的扶养费6673。7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医疗费971元)。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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