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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时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0生,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时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时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时某某持A2证驾驶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葛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永安汽修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时某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时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并将后期的治疗费作出了鉴定。该事故车辆于2008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被告时某某不能支付应承担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是分期付款车,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及赔偿主体,并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诉请过高,不符事实和法律,应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无过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许昌中心医院病历档案一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许昌中心医院治疗;三、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及父母关系,刘某荣系原告之父;四、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之父刘某荣自1999年至今在长葛市区销氧气;五、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机动车驾驶员是被告时某某,该车投有保险;六、购房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全家2006年2月始在市区居住;七、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48元,该款被告时某某已全部支付;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和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为x元,鉴定费1500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交通费600元;

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某在分期付款期间;二、出示保单;证明被告时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额是x元;三、时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身体条件一份;证明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之父刘某荣自1999年起至今在市区销售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事实存在,且被告时某某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之父没有经销点及经销手续否认经销的事实。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时某某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跟随父母生活是一直在市区,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市区,消费水平已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时某某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准确。要求补充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交通费原告提交了600元的票据,被告时某某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该交通费票据过高,应按200元计算。结合本案情况,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7日被告时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葛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永安汽修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时某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x.78元的医药费被告时某某已全部支付。2009年7月22日原告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及后期的治疗费用为x元。2008年6月29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为x元。2007年9月30日,该肇事车辆被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时某某是实际的投资及占有使用的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发生此事故,导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被告时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时某某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被告时某某名义的车辆管理单位,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跟随父母在市区经商,且在市区购买了房产已5年有余,父母在市区经商达20余年,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市区,消费水平已和一般城镇居民相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自2009年2月7日至定残前之日2009年7月21日,共计165天,即x元/年÷365×165天)=5981元;护理费(住院75天,x元/年÷365×75天×2人)=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时某医疗费1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2%)=x.4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所伤的部位和给一个未婚的女青年所造成的终身痛苦及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18元。

二、被告时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从以上所得款中退还被告时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7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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