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现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长葛工行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父。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女,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甲不服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出具的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杨某,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孔志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3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以原告胡某甲名下位于长葛市X路东、益民街南17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向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1999年8月3日至2000年9月30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胡某甲的长国用x%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1999年8月3签订的抵押合同。在该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清单”处注明:“抵押人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同意将土地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
3、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存根)。
2000年10月24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用上述原告胡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向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胡某甲的为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2000年10月14签订的抵押合同;
3、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我胡某甲愿意将位于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x,面积173)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胡某甲(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监护人胡某乙”;
4、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存根)
2003年7月28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用原告胡某甲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向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7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胡某甲的为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2003年7月28签订的抵押合同;
3、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我胡某甲愿意将位于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x,面积173)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胡某甲(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监护人胡某乙”(与2000年10月24日的抵押登记用的是同一份“证明”);
4、长开元(2003)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
5、(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存根)。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6年5月,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起诉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还款一案时,原告胡某甲才得知第三人胡某乙利用原告胡某甲的监护人的身份,将原告胡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长葛工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03年土地他项权的设定期限期满后,在原告胡某甲已是成年人的情况下,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再次错误办理(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这种未经原告胡某甲同意、也不是为保护原告胡某甲合法权益情况下私自为人担保,以及在原告胡某甲成年后,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担保”不进行认真审查即再次办理土地他项权证,侵害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认原告胡某甲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自始无效。
重审中,原告胡某甲增加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6月18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原告胡某甲已经成年且其在办理中加盖有印章,办证程序合法,形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长葛工行述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证明书合法有效,要强调的是(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是在原告胡某甲已经成年后办理的,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长葛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上述抵押担保相关某借款合同。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述称:办理(2003)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时,有关某“证明”,是其在第三人长葛工行的一个人拿的空白纸上盖的原告胡某甲的印章,内容不是原告胡某甲所书写。
第三人胡某乙未提交意见。
法庭审查时,原告胡某甲认为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中其同意用其土地使用权作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的有关“证明”系第三人胡某乙的恶意民事行为,无原告胡某甲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称上述“证明”中的内容及“胡某甲”的印章非原告胡某甲本人所书写及加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长葛工行对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对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第三人长葛工行与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借款合同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第三人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是父子关某,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原告胡某甲是母子关某。
2、1995年5月16日,原告胡某甲通过出让形式获得长葛市X路东、益民街南侧179.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原告胡某甲为土地使用者于同年7月30日办理了长国用x%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5日换证为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1999年8月3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抵押权人第三人长葛工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人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同意将土地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用上述原告胡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1999年8月3日至2000年9月30日。2000年10月24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再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用上述原告胡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第三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用原告胡某甲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他项了(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7日。
4、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2000年10月24日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3年7月28日出具(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作为原告胡某甲同意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依据,是同一份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我胡某甲愿意将位于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x,面积173)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胡某甲(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监护人胡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9年8月3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还是2000年10月24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告胡某甲当时均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作抵押,该行为是将原告胡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某财产权益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凭有署名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抵押字样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加盖“胡某甲”印章同意抵押的便条便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许可证,特别是在原告胡某甲成年后的2003年7月28日再次进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仍然依据的是原告胡某甲未成年时并使用过一次的“证明”,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经过了原告胡某甲的追认、确认,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胡某甲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长葛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甲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某甲撤销(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确认土地使用权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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