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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郝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郝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母亲吴某与被告郝某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郝某甲,2010年9月30日,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吴某抚养,可被告从不支付抚养费,吴某一个人抚养女儿,又不能上班,现在外租房住,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被告郝某乙辩称:原告郝某甲确实是我与吴某的婚生女,但离婚后我给吴某的银行卡上打过现金x元。另外,吴某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原告,我要求变更抚养权,由我一人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原告郝某甲打预防针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4、被告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系腾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称公司是其父亲的,其只是给父亲打工。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在离婚后给过吴某x元,吴某认可此事,但称该x元不是抚养费,而是被告在离婚前承诺给其的补偿款。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郝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郝某乙系原告之父,吴某系原告之母,2010年9月30日,郝某乙与吴某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吴某生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及其母亲吴某现在外租房居住,没有收入来源。被告郝某乙现在腾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某的解除而免责。原告郝某甲还不满两周岁,而且一直随母亲吴某生活至今,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吴某不同意,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由吴某继续抚养。吴某现在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完成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这时,原告受抚养的权利就受到了影响,此时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以保障原告受抚养权的实现。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原告的母亲吴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乙系农村户口,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按25%的比例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381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乙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原告郝某甲抚养费1381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2年起开始支付;2011年6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690.5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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