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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常德市津市监狱提回重审。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下午5时许,邢明强(已判刑)因被害人黄某丙欠其钱未归还,便邀集被告人贾某与昌某、盛某甲(两人均已判刑)及盛某丁、“昌某几”(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黄某丙带至桃花仑广益宾馆的8506房。在该房内,被告人贾某与昌某、盛某甲等人为逼黄某丙还钱,轮流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丙的母亲得知情况后,于当日晚上22时左右赶到现场,但因带的钱不够还清欠款,邢明强就安排被告人贾某与昌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丙转移,途中,被告人贾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害人黄某丙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伤势属轻微伤。2009年4月5日,邢明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毛某、黄某乙、熊某、臧某证言,辨认笔录,(赫)公(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2009)赫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赫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邢明强、昌某、盛某丁、盛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某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三某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期一年零七天,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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