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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快递(北京)有某诉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快递(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

上诉人某某快递(北京)有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王××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人保局)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的调度进行的核实,可以认定王××在投递邮件过程中受伤,并将受伤情况向某某公司进行过反映,且某某公司的经理郭××亦对以上房山人保局核实的情况签字予以认可。据此,王××应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某某快递公司提出王××未向其报告工伤情况,且受伤后仍继续派发邮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王××受到的伤害是否在工作时某。虽王××在申请工伤时某述的受伤时某与后续调查时某述的时某不一致,但是,根据载有某××对受伤地点陈述的调查笔录、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及王××派送邮件的登记簿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有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王××受伤的时某应为2010年12月14日,即系在工作时某受到事故伤害,某某公司虽提出了因王××对受伤时某前后陈述矛盾则缺乏说服力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某的证据证明王××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受伤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王××于2010年12月6日到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5日擅自离职;王××工作期间状态正常,从未向单位报告过工伤情况,以后也不能明确其受伤地点、时某、原因和经过,明显有某造事实的嫌疑。2、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略))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确认的受伤时某与王××向仲裁机构提交的申请书中陈述的受伤时某不一致。3、如果王××2010年12月14日受伤事实系真实,则王××受伤后还继续驾驶摩托车行使数公里派发邮件,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上诉人房山区人保局和王××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房山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及诊断证明;4、邮件投递的派送单;5、王××录音记录;6、郭×、王××的名片;7、病历手册;8、企业信息查询;9、材料接收清单;1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接待记录;12、介绍信及王某甲身份证;13、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4、王××的调查笔录;15、郭××的调查笔录;16、郭××的有某证件;17、工资表;18、电话记录;19、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份视听资料;2、门诊病历手册;3、诊断证明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因系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送达回证,因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情况,故予以采纳。房山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某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

某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因具有某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某联性,能够证明其不服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纳。

王××提交的视听资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形式上不具合法性,故不予采纳;王××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受伤的事实及伤情,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王××系某某公司的快递员。2011年4月22日,王××向房山区人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称其于2010年12月16日在送邮件途中不慎骑摩托车摔倒,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故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4日,房山区人保局受理了王××的申请。经调查核实,房山区人保局认定王××系于2010年12月14日在投递邮件途中行至北苑桥附近时某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某年7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某某公司送达,某某公司于某年7月8日予以签收。某某公司不服该通知书,遂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结论。2011年10月8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某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邮件派送单、邮件登记簿、病例手册以及对于某某甲、王××、郭××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于2010年12月14日在投递邮件途中受伤的事实。房山区人保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王××受伤的事实属于某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所受伤害不属于某伤,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快递(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周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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