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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开封市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39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妻),生于1945年7月16日。

被告开封市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开封市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预定房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在开封市X街综合楼营业房X楼东起第二间面积为170.48平方米的房屋,支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前交房,如违约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不具备建房条件,于2004年11月12日开始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到2005年3月12日,共退房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预订购房款x元及支付自2005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加罚50%。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x元,而不是x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加罚50%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从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定房协议1份,双方约定:一、原告预定被告在开封市X街综合楼营业房X楼东起第二间房屋,面积暂定为170.48平方米;二、该营业房每平方米价格为5000元;三、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一次性向被告预付购房款x元,待被告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后,双方于2004年9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若被告违约,应无条件接受原告的退房要求;四、原告所定营业房的面积待被告交房时,以产权产籍处鉴定的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五、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营业房,逾期不超过90天,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预付款x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的第三项内容,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日期,还约定若被告每月未按约期还款,按违约金额加罚50%。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2009年6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以资产两处保证3个月内还清原告x元欠款,如到期未还,两处资产归原告所有。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定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就应按约定将购房款退还原告。双方于2004年4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并进行了公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又未按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2009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保证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形成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欠其购房款x元的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欠房款x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加罚5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在履行第6期还款中未按约履行,故违约金应从该期还款时间,即2005年4月12日后开始计算,被告关于从2009年6月10日计算违约金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唐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开封市伊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唐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耿海献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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