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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被告豆某某、李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豆某某,女。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原告冯某诉被告豆某某、李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豆某海、豆某某和获嘉县X镇鑫源机械厂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和归还日期,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于2010年1月份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豆某海因病死亡,原告申请撤诉,豆某海的妻子李某应对豆某海的债务承担归还责任。另外获嘉县X镇鑫源机械厂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郭某,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豆某某辩称:豆某海、豆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属实,豆某海已经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李某、豆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中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证据。另外,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豆某某。

被告郭某辩称:郭某是鑫源机械厂业主,其和该厂均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故郭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在一个诉中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一并起诉,违反了借贷合同关系主体相对原则。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曾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豆某海、豆某某和获嘉县X镇鑫源机械厂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借条上借款金额共计x元,并且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是二个月,月息是2分。3、豆某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死亡。4、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及鑫源机械厂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5、鑫源机械厂的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豆某海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营业执照及发票来源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书证9页,来源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为三被告实际使用。

被告豆某某、李某、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豆某某、李某称原告以证据不足撤诉,本次起诉未提出新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某称实际借款人是豆某海和豆某某,其二人与鑫源机械厂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四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均有豆某海、豆某某和鑫源机械厂的名字,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印证,故被告郭某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称不能以票据上有豆某海的签名就认定豆某海是鑫源机械厂的实际负责人,因票据上也有原告冯某的签名,对被告的质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郭某称与原告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9份书证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为被告鑫源机械厂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获嘉县X镇鑫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业主是被告郭某,被告李某是豆某海的妻子,被告豆某某是豆某海的女儿,郭某是豆某某的姐夫,豆某海和豆某某均在鑫源机械厂工作,豆某某是厂里的会计。豆某海、豆某某以获嘉县鑫源机械厂的名义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庭审中,依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x元借款用于鑫源机械厂的日常经营支出。原告因被告借款不还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豆某海因病死亡,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获嘉县鑫源机械厂于2007年向原告冯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鑫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郭某为被告,由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其利息计算合法,利息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某某和其父亲豆某海是获嘉县鑫源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鑫源机械厂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豆某海的妻子,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豆某某、李某偿还x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及利息x.66元(暂算至2010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郭某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豆某某、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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