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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乙诉被告洛阳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张某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皇世门业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洛阳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丁,总经理。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3-601。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张某戊,系张某戊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X村X街X号,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乙诉被告洛阳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张某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丙,被告张某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乙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尚某公司的设计师周苍德和被告张某戊的妻子王某某到原告经营的皇世门业挑选了平开门一套价值599元,厨房推拉门一套价值1362元,卧室推拉门一套价值494元,共计2455元。挑选完门的花色品种后,原告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地址测量门的实际尺寸,因为尚某公司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从未签订合同,每次都是安装完毕后业主将货款支付给尚某公司,尚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价格都是市场优惠价,至于尚某公司给业主的价格从未告诉原告。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地址(略)-3-X号房安装了3套门,被告张某戊、王某某对门的质量和安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尚某公司没有支付此笔货款,理由是工期拖延了,双方质量争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此笔货款,今年五月份被告尚某公司告诉原告,业主拖欠他们合同款,三套门的货款让原告找业主要,并出示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王某某支付时,其说与被告尚某公司签订的是大包合同,门款已包括在合同款内,门款应该由被告尚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讨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戊、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尚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戊和王某某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戊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是(略)-3-X号房产的业主。被告尚某公司承揽被告张某戊、王某某该套房屋的室内装修,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因装修需要被告尚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某一同到原告处选购定做三套门,分别为:X楼平开门(规格2003×783、单价380元3)、厨房推拉门(规格2133×2283、单价280元3)、卧室推拉门(规格2073×683、单价280元3另加单轨延长1m单价为100元/m)。原告将门安装至被告张某戊、王某某的房屋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公司在装修被告张某戊、王某某房屋时,原告向其供货。原告出示的“订货协议”上虽未注明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张某戊在庭审中承认案件涉及的三套门已在其家中安装并使用,表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作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受益方,被告张某戊、王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公司的家居装饰工程决算单上并未注明案件涉及的三套门,故其辩称的“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尚某公司,……被告张某戊和王某某对原告无付款义务”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订货协议上没有明确写明合同相对方,故不能证明被告尚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尚某公司是直接买受人,其要求尚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庭不予支持,被告尚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某乙货款2455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乙对被告洛阳尚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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