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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武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军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其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合同,约定工期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但直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也未完工,且因安装质量问题,工地要求重做,被告不同意,后工地监理正式通知其和被告,被告直至同年11月29日才带人将塑钢窗拆除。后因种种原因工地不让拉拆除的塑钢窗,其又找不到被告,最后其给付工地5000元后,工地才让其将塑钢窗拉走,并租房将拉走的塑钢窗放在里面。为此其支付运费500元,并支付房租1000元。另其已经给付被告现金x元,现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6500元。

被告辩称:终止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与被告无关,原告已付x元是合同价款,其对此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其不应返还。并且因原告无故以质量问题为由终止合同,给其造成损失8400元,具体为:其为原告加工506个窗框,计628.808平方,每平方米50元,合计x元,扣除原告已付的x元,还应再付其8400元。所以提出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其84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安装150多个塑钢窗框,本案是承揽合同,被告未完成承揽工程,且因质量问题,更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被告共收其加工款x元。2、施工队收条一张。证明因被告原因给其造成损失5000元。3、运费条一张。证明拉拆除的塑钢窗运费500元。4、租赁费单据一张。证明其将拉走的塑钢窗放在租赁的房里,租赁费1000元。5、照片14张。证明被告的窗框质量有问题。6、证人史XX和王XX的当庭证言。史XX称:是其介绍被告给原告干活,被告干了大概一个月后,原告打电话说工地不让干了。其到工地后知道是因质量问题,延误了工期,其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调解,被告承认有质量问题,窗撑中间没有钢撑,窗框有裂缝。第一次没有说成,第二次又去调解,让被告先把窗框拆了。王XX称:其是在万洋工地给老板帮忙管理事情的,其领工资,但没有工作证。其开始在第三层发现问题,马某某说有问题可以拆了重装。后来又发现窗撑上没有钢撑,监理和厂里都不愿意,让他停工了。他总共安有150个左右的窗。后来安装窗的人又来把窗卸了,又想把拉走,我们不让拉,因按合同约定应该赔偿我们,我们的工程队是挂靠在河南豫康建筑公司,老板叫田XX,交钱的事是史某某与老板说的,大概交了5000元,具体不清楚。7、提交其与田XX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交工日期、质量、违约金责任的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提交史XX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史XX通知被告工地让交违约金,不让拉拆除的窗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从2张条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按时给其加工费,是原告违约;证据2条上的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合同关系其不清楚,条上说的赔偿金与其是否有关系其不清楚,5000元的计算依据也不清楚;证据3、4不能证明是拉其的窗框的费用,且运费500元、租赁费1000元过高,该两项费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责任,所以即使有该两项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制作的窗户;证据6的两个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史XX是原告的亲戚,且是听别人说的,证人王XX的身份不能证实是建筑公司的人员,原告也未提供他与豫康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签合同是田胜利,收到条上是豫康公司,按照该合同,原告找被告时,其已经违约,所以支付违约金,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安装了506个窗框,计628.808平方,与合同是吻合的,说明其已经完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拆除的塑钢窗框放到租赁的房屋里,以及塑钢窗框的规格、材质的产地等情况。该记录上有原、被告在现场的签名。

认证意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在现场,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其未提供其与豫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虽然不认可,但确实需要运输和存放,可以认定有运费和租赁费存在。证据5可以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承认史XX给其介绍的活,予以认定;对于王XX的证言,因其称具体不清楚原告与田XX之间协商赔偿的事,其该部分证言不能证明是否赔偿5000元;其他部分因其是工地的工作人员,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同一份合同,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日,原告和田XX签订合同承揽了万洋铅厂宿舍楼塑钢窗加工工程,后原告交由被告制作加工,并于2008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的万洋铅厂办公楼(实际上是宿舍楼)塑钢窗加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元。付款方式是:以双方预计600平方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工程x(%,窗框打完x%,安装窗扇之前x%,纱扇安装完以后剩余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平方数结算,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验收并结算剩余工程款。在工地施工如出现纠纷问题,由原告出面调解,被告在施工中应保质保量按标准规范作业,实际现场进行施工,施工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工期是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在25天内完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制作塑钢窗,2008年11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x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塑钢窗款5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施工工地安装窗框过程中,工地监理发现窗框有质量问题,通知原、被告停止施工。同年11月29日被告的人将塑钢窗框拆除,但仍有部分小窗框未拆除。关于小窗框376个中有多少是被告安装的,原告称有近60个是被告安装的,且只有一种规格是推拉扇的,其余的是工地后来又找的人安装的,被告安装的小窗框没有安窗芯,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四分之一,每个价值只有七、八元钱。被告称小窗框总共376个,其安装了343个,其中一种有推拉扇的171个,另一种是没有推拉扇、只有固定玻璃的172个,有推拉扇的工程量完成了二分之一,另一种的工程量完成了四分之三,根据其行业惯例,小窗是按个算报酬的,好的一个90元,质量次一点的每个70元。关于小窗框的面积双方认可为每个0.333平方米。拆除后工地以被告安装的塑钢窗框有质量问题、影响其施工工期,不让拉走拆除的塑钢窗框。经原告和工地负责人协商好后,工地才让原告将塑钢窗框拉走。原告称工地让其给付了5000元后才让拉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将拉走的塑钢窗框拉到北海办事处庙后村放在租赁的房屋里。为此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和房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实际上是由承揽人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工程中,因被告制作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被定作方工地通知停工,而制作塑钢窗的材料是被告自备的,是被告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仍有在工地的部分小窗框未拆除,而被工地所用,每个小窗框0.333平方米,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安装的小窗框的数量,双方有异议,而双方均无法分清楚被告和后来工地又找的人各安装多少个,所以本院酌定被告安装一半188个,按每个0.333平方米计62.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95元计款5947元,而被告安装的小窗框未安窗芯,所以应计算一半的工程量,计款为2973.5元。该款应在货款x中扣除,所以被告应退给原告货款x.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因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人是田XX,而为其开收据的是豫康公司,合同上并未加盖豫康公司的公章,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500元、租赁费1000元,被告提出该两项费用过高,考虑到实际运输的距离和租房的费用,本院认为确实过高,本院酌定运费300元、租赁费5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为8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并不是被告制作塑钢窗不合格的理由,工地通知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制作的塑钢窗框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其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史某某x.5元;原告将其保管被告的塑钢窗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二、被告马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800元。

三、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5元;反诉费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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