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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史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苏鹏,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鑫,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巩旭红、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史某、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26日,史某、蔡某共同投资设立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通达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史某占有20%的股权,蔡某占有80%的股权。2007年3月5日,鑫新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蔡某将其所占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2007年3月15日,史某、蔡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新通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史某,并由史某自行经营,该协议已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史某。同日,史某、蔡某在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6月8日,蔡某与史某签订财某、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史某多次要求蔡某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蔡某持有的鑫新通达公司80%的股权为史某所有。

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史某、蔡某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史某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史某、蔡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及财某、债务分割协议等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双方协商以此方式逃避债务,其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蔡某本人签字及手印,即使该决议是真实的,也是史某、蔡某为了逃避债务而形成的,且没有履行法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应属无效。另,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明确,并不是针对鑫新通达公司股份的处置。史某、蔡某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等具体条款,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故不同意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某、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蔡某。2001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蔡某出资注册成立鑫新通达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史某出资10万元,蔡某出资40万元。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同日,史某、蔡某在密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6月8日,蔡某与史某签订财某、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鑫新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史某拥有40万元股份,股东蔡某拥有10万元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某。2010年4月27日,蔡某以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分局)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为由,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因鑫新通达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蔡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0)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密云分局于2007年3月22日对鑫新通达公司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密云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密云分局依据该判决,将鑫新通达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容恢复至2001年9月26日登记时状态,同时作出《执照作废声明》,声明鑫新通达公司2007年3月22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废。蔡某在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亦认可史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财某分割和债务分割协议。

再查明,2010年12月,史某起诉蔡某离婚后财某纠纷,要求蔡某协助其将鑫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因史某与蔡某在离婚协议和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财某分割和债务分割协议中已就此事项达成一致,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协助史某将鑫新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鑫新通达公司在密云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史某。

又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了2007年3月5日鑫新通达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同意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史某。史某将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给蔡某。同时提交了2007年3月15日的财某分割债务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鑫新通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属史某,由史某自行经营。蔡某对上述决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蔡某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的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不是蔡某本人书写。一审审理中,史某申请对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财某分割债务分割协议书中,蔡某签名及指纹是否其亲笔书写及所按指纹进行鉴定。蔡某明确表示同意鉴定。故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2007年3月5日股东会议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协议书中的签名为蔡某本人书写、指印为蔡某右手食指所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某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6月8日的财某、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史某、蔡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纵观史某、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的协议内容,蔡某与史某就鑫新通达公司的股权归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鑫新通达公司的所有股权归史某所有。由于鑫新通达公司的股东为蔡某和史某二人,该约定的实质为鑫新通达公司股东蔡某所拥有的80%的股权转归史某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蔡某称,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史某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史某、蔡某双方的离婚协议及财某、债务分割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对蔡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某称,离婚协议、财某、债务分割协议及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出于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之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蔡某提出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及手印,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是明确对鑫新通达公司股份的处置,以及史某、蔡某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后果等答辩意见,由于史某、蔡某双方已经在2007年3月19日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的财某、债务分割协议中,对鑫新通达公司的财某的归属达成一致,而鑫新通达公司的财某即应包括该公司的股权份额,其是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影响史某、蔡某双方关于鑫新通达公司股权归属约定的履行。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的财某、债务分割协议,无论是否蔡某本人书写及指纹,均不违背蔡某在与史某离婚协议中,同意鑫新通达公司的财某归史某的本意。故法院对蔡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蔡某持有的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80%的股权归史某所有。

蔡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史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二,离婚协议和财某、债务分割协议、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协议、决议,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协议、决议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某的起诉。

史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史某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财某分割协议等都没有写明确的履行期限,史某可以随时要求蔡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史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来源于蔡某履行行为有瑕疵,蔡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和财某分割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履行,虽然因蔡某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离婚协议、财某分割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蔡某仍然有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史某起诉要求蔡某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蔡某与史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财某分割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是蔡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3个协议,蔡某在行政诉讼中及史某起诉蔡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中,无论是一审、二审均明确认可这3个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在相应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中有记载。现在蔡某否认3个协议的效力,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史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史某、蔡某的离婚证、史某与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财某分割债务分割协议、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某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6月8日因离婚而出具的财某、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史某、蔡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史某、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由于鑫新通达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和史某,所以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蔡某与史某就鑫新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史某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蔡某所有的80%的股权应转归史某所有。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蔡某上诉称史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史某、蔡某的离婚协议及财某、债务分割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史某可以随时要求蔡某履行其义务,故史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蔡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蔡某上诉认为离婚协议、财某、债务分割协议、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上述协议和决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亚军

审判员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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