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199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乙,男,1968年出生。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付某乙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80元。离婚后原告母亲李某某没有再婚,与原告付某甲相依为命,由于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二人靠政府每月发放的13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被告每月支付某80元子女抚养费生活。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原告上学接受教育,每月210元的生活费远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2002年,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80元。由于现在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且原告正在高中就读,每月最低需要400至500元,加上每学期1200元的学费,被告每月给付某告18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请求被告每月增加子女抚养费300元,并支付某中阶段的三年教育费7200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离婚后又成立新的家庭,并生育一子付某,现在小学阶段就读,妻子没有工作,家庭无住房。被告依靠工资收入,除向原告支付某养费外,还要养活自己和妻儿,生活比较困难。被告已按照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将2010年6月之前的抚养费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3日,被告付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付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付某乙每月支付某女抚养费80元至原告付某甲18周岁止。2002年,原告付某甲以被告每月支付某育费80元过低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2002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付某乙于2002年8月支付某原告付某甲的抚育费由每月80元增至180元至原告付某甲18周岁止。被告付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后,付某乙再婚,并又生育一子付某,现在汝南县X镇马北小学校就读。被告付某乙现在河南省汝南县国家税务局和孝分局工作,每月实发工资为1579.9元,并已按原调解的每月给付某养费180元付某2010年6月份。李某某至今未再婚,无固定收入,原告付某甲现在汝南县双语学校高一年级就读,第一学期交纳学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甲提供的本院(199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汝南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双语学校收据以及被告付某乙提供的汝南县国家税务局和孝分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某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父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仍应有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被告按照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所确定的义务,但是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原告开始接受高中阶段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某告子女抚养费180元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某女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某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某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系河南省汝南县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月工资1579.9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定为25%,即被告每月支付某告子女抚养395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育费,已包含于抚养费之中,故对原告再行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每月支付某原告付某甲抚养费395元,自2009年9月份起至原告接受完高中阶段教育止。其中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某180元,被告每月另行支付某养费215元,共计215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某;自2010年7月起,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张海波
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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