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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2月5日伙同刘某飞、陈某明、龚某甲、郭某某(均已判刑)、肖某某、龚某乙(均在逃)等事先预谋并分工,邀被害人刘某、吴仁烽赌博,以二被害人“出千”为由将二被害人押至关押场所,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二被害人现金及银行存款共计x元。二被害人均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已退回赃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吴仁烽的陈某、法医学鉴定、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刘某飞、陈某明、龚某甲、郭某某、莫某某的供述、陈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陈某某上诉称,他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组织与策划,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他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银行卡并领取现金的行为,不应对银行卡的金额承担责任。原审量刑偏重。

陈某某上诉称,他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事先并不知道是抢劫。他在赌博结束后就回家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激行为,对此后发生的抢劫不知情,也没有领取赃款。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刘某飞(已判刑)因赌博输了钱不服,立意以邀集赌博为名抢劫被害人刘某。2007年2月7日19时许,刘某飞邀集陈某明、龚某甲、郭某某(均已判刑)、肖某某(在逃)以及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到陈某明位于益阳市X区的屋内商量邀被害人刘某赌博然后以刘某“出千”为由劫取刘某的钱财,并进行了分工。刘某飞将2万元赌资分发给肖某某、龚某甲、陈某明、郭某某、陈某某进行赌博。陈某某联系龚某乙(在逃)安排好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当晚21时许,陈某明、龚某甲按照分工将被害人刘某及其同伴被害人吴仁烽带至由刘某飞事先联系好的赌博地点进行赌博。其间刘某飞联系了莫某平(已判刑)携带砍刀前来帮忙。赌博开始后不久,陈某某按照事先的安排指责被害人刘某、吴仁烽“出千”,并与肖某某、莫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强行押上刘某飞事先租来的面包车,刘某飞、龚某甲乘坐陈某某事先租来的一台小轿车,行至龚某乙联系好的资阳区X村的关押场所。途中,莫某某用砍刀威胁二被害人放老实点。到达关押场所后,陈某某离开回家。肖某某要二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钱财。因不满二被害人只交出部分钱财,莫某某、龚某乙、肖某某、陈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要二被害人脱掉衣服跪下,从二被害人身上搜抢现金9000元,将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抢走并逼其说出密码,分两次取出现金x元。至次日9时许陈某某等人才将二被害人放走并退给二被害人4000元用于回福建的路费。事后,陈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陈某某分得的赃款1500元由陈某某代为领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吴仁烽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2月19日,上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某某于2011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陈某某退回赃款2400元,陈某某退回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刘某、吴仁烽均陈某了2007年2月7日被陈某明及其朋友邀到资阳区与“肖某”等人进行赌博,其间被该帮人以“出千”为由押上一台面包车押至乡下一民房。在该房内他们遭到该伙人的殴打、罚跪,被抢走现金约9000元、被取走银行卡上存款x元,于次日上午才被退回4000元,允许离开的事实。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吴仁峰均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实刘某的银行卡于2007年2月8日当日被取款x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分别退赃款2400元和1500元。

5、陈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陈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陈某某系自动投案,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飞辨认陈某某、龚某乙、肖某某系抢劫被害人刘某、吴仁烽犯罪同案人,陈某某到案后辨认肖某某、龚某乙系抢劫刘某、吴仁烽犯罪同案人的事实。

7、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刘某飞、陈某明、龚某甲、郭某某均供述了2007年2月7日晚刘某飞邀集陈某明、龚某甲、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商量邀被害人刘某赌博,然后以刘某出千为由抢劫刘某钱财,并进行了分工。在肖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进行赌博期间,陈某某提出被害人出千,陈某某、陈某某等人遂将被害人押至关押场所。在该场所莫某某、肖某某、龚某乙、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搜抢被害人现金9000元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存款x元,后退回被害人4000元作路费。事后陈某某分赃2400元、陈某某分赃1500元。同案人莫某某对将被害人押至关押场所后实施殴打、罚跪,抢劫被害人现金及存款的事实亦有供述。

8、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案人刘某飞提出抢劫被害人刘某钱财的犯意后,上诉人陈某某积极参与预谋策划,邀集陈某某、通知同案人安排关押场所、联系车辆押送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准备。在犯罪实施阶段实施了控制被害人、将被害人押至关押场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搜抢被害人钱财等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对被抢的银行卡存款金额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刘某飞邀集他的目的是抢劫被害人钱财,仍参与实施,其提出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陈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对二人均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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