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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与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镇孙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于2009年5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不应给予乔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驳回乔某某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3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木材加工厂工作时,右手被电锯切伤,造成右手开放性外伤及右手拇指创伤性指截断,住院治疗四天,此期间原告除支付医疗费用3100元外,未支付被告其他费用。2008年9月,经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0月,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柒级伤残。后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某,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70.24元、营养费40元、拖欠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6550.8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1元。2009年4月,该仲裁委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某,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工资各项费用x.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某,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被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含原告已支付的3100元)、护理费等费用也应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某。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某(包括事实劳动关某)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某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某,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共计x.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不服,上诉称:乔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所受伤不属于工伤。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乔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对工伤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到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从事杂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元,包吃包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3日下午,乔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工作时,右手被电锯切伤,造成右手开放性外伤及右手拇指创伤性指截断,住院治疗四天,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乔某某与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某,且乔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10作出豫(郑惠)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职工乔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对于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上诉称乔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乔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对该鉴定,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称至今未收到该鉴定书。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且告知双方如果不重新鉴定,该委员会将对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定。从2009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来看,双方已商定由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从二审2010年3月9日的询问笔录来看,因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未交鉴定费,该鉴定未鉴定成,故对乔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七级伤残予以认定。故对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上诉称,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现峰木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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