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2004年9月22日曾因盗窃自行车被武陟县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晓斐、刘明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X巷被害人董某某家,将董某某家的一台价值49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本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盗走,并将存折上的10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盗的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X巷X排的荆某某家盗窃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和存折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能证实自己家被盗,家里丢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2、证人徐××(被害人董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自己家被盗,家里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存折上面大约有1000多元存款。

3、证人孙××、赵××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一个30来岁的男子以2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有才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5月份一天,其到武陟县X巷从南往北最后一排的一家偷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本存折。案发后第二天早上,其以23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朝阳二街一维修电脑的店里了。案发大约一个月后,其拿那个存折到武陟和平酒家对面的信用社里将里面的1000块钱取出花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

6、武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04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自行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x元现金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荆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二楼最北边那间主卧室床垫下边的x余元现金被盗,床头南边床头柜第一层里放的一部手机被盗。被盗的现金全部都是100元面额的,一万元一捆的在床垫下边压,另外有3000余元是散压在床垫下面。被盗的头天晚上其丈夫给了自己一打钱,说是给工人开工资用,其当时没有数,直接把钱放在二楼卧室床铺下了,结果第二天下午就被盗了。其当时报案时,听其丈夫说给其的钱是一万三千元。

2、证人成××(被害人荆某某丈夫)证言证实其家放在二楼卧室内床垫下面的x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了。被盗头一天下午其拿回家x元现金,交给其媳妇荆某某,叫她第二天早上给工人发工资。

3、证人原××证言证实其接到邻居成同印的电话说是家里被盗了。

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4月份一天,其在武陟水上乐园南边小河南第一排一家偷了20多块钱的硬币,还有三四百块钱的假币。其进到二楼卧室,也翻了床铺,但没有找到什么东西。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2日19时许,家住武陟县X街X巷X排的荆某某报案称,其家屋门被撬,放在二楼最北边卧室床垫下面的x余元现金及床头柜里的一部手机被盗,总损失x余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荆某某家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其中二楼成××、荆某某夫妇卧室内的床上铺盖被翻动过。

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曾到被害人荆某某家进行过盗窃。

8、手印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荆某某家门玻璃上的手印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右手拇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5月7日盗窃笔记本电脑和存折的犯罪事实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其2008年4月2日盗窃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盗窃笔记本电脑和存折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x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抗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成××、原××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荆某某报案材料、指纹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确实到被害人荆某某家进行过盗窃,但针对盗窃x元现金这一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始终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因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起盗窃事实理由成立,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笔记本电脑、存折等价值595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且原审法院已对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情节作出认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处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00元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抗诉机关指控其盗窃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