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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的伯父。

诉讼代理人陈某、卢亚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判令郭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27,700.0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7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20.00元,总计320,371.00元。

被告人郭某某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均系上海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X路某号英之杰雷克萨斯4S旗舰店建筑工地的工友。2008年12月28日晚,李某与工友陈某、饶某某、黄某戊饭后在该工地食堂打扑克牌。郭某某与黄某己等其他工友则在边上观看。其间,陈某因不满郭某某不断地对其所打的牌予以评论而与郭某生争执。郭某离开食堂。当晚8时20分许,郭某某返回食堂,从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威胁陈某,后被陈某、饶某某、李某等夺下。其间,郭某某又与李某发生争执、扭打。郭某某取出其携带的尖刀朝李某刺戳一刀,致李某左胸部被尖刀刺中,伤及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晚死亡。郭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破案经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丁、饶某某、黄某己、饶某某、陈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戊、肖某某、黄某庚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总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四分。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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