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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杜如田,河南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如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X路某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X路某叉口向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康复训练治疗费820元,财产损失费165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淮河路某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X路某叉口向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分别支出住院治疗费x.81元、2866.25元,共支出医疗费x.06元。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5月18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医嘱(1)右肩部制动4周;(2)术后8周取出内固定;(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休息3-4个月。原告亦提供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处理意见(1)继续住院治疗;(2)护理一人,又提供2009年7月30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2)适度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3、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x.06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

4、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权人路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5、原告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的右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850元。

6、原告及其父母均住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原告在审理中提供户口本,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郑州市劳服公司,职业宾馆服务员;原告之父于某江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2周岁,服务处所为郑州市第二砂轮厂,职业厨师;原告之母姬桂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0周岁,服务处所为郑州市劳服公司,职业服务员;原告之子于某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不足1周岁;原告兄弟二人,兄长于某会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7周岁。

7、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原告的洪都电动车定损16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发生事故期间,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某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在任何单位工作的证据及相应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明收入状况等证据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0日住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时间计113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及餐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x元/年÷365天×113天)4262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某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根据其病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797元(x元/年÷365天×41天)。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某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于某某的病情,原告住院4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1230元(30元×41天)。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某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住院41天,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410元(10元×41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某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某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之父于某江、之母姬桂英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于某江、姬桂英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于某江、姬桂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子于某康系未成年人不满一周岁,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程度有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于某康的生活费为7953.30元(8837元/年×18年×10%÷2人)。

7、关于某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某告要求赔偿康复训练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9、关于某告要求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且原告委托交警部门在相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610元。该项费用被告刘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06元及司法鉴定费850元,该款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x.06元,误工费4262元,护理费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61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3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x.06元,还应赔偿原告于某某x.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前一项判决的赔偿款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1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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