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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清丰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李某乙,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购买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一处并订有合同书,约定价款捌万元,之后原告分六次交齐了房款。1999年原告的房屋办理了登记,并缮写了《房屋所有权证》,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该证书,经原告多年的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其发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进行了合理登记,所以才形成了所有权证书,应该给原告颁发所有权证;2、收据,证明原告把买房款项已经交清;3、《濮阳市政府关于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开发项目建设征用土地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有合法手续,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开发公司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关于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房屋的说明和关于李某甲申请办理房产手续的说明,证明房产局已经为原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原告提出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且所提材料齐备。I

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发放房产证的规定,予以公正判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1999年1月12日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李某甲的订房合同书;2、清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清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清丰县私有房屋现场勘丈表;5、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一处,并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11月分六次交纳了房款捌万元,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提交了照片和身份证。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1999年1月1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于1999年2月2日进行现场勘丈,于1999年2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至今未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又无法找到开发商李XX,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权属审核,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王玉峰

陪审员刘平凡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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