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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陈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陈某某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济军生产基地')土地上建成房屋,1999年1月23日,陈某某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时用地证》。2004年7月14日,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陈某某送达了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某某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陈某某逾期未履行。2004年8月6日陈某某签收了东营市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向其送达的现场处置通知书,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于当日拆除了陈某某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包括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但应当由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经有权机关审批。所以陈某某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违法使用,故陈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手续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被告拆除陈某某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陈某某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行拆房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992年,上诉人依据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时用地证》,取得了27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建成水泥板房20间,花费(略)元,1999年1月23日,与济军生产基地重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土地使用价格增加至每平方米8元。200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正在经营中的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上诉人所建房屋与十三分场有土地使用协议的,并且向十三分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是1995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开发经营行为发生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的。三、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下属的村镇建设管理站在既无行政处罚权,更无行政强行执行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建设时间。临时用地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1月23日,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既然是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办理登记审批手续,至今也没有补办和申请延期手续。因此,上诉人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其主张赔偿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陈某某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时用地证》(颁发时间:1992年)。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

2、现场处置通知书二份。该处置通知书中载明了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积是270平方米。其中砖瓦房占地96.5平方米,上诉人按每平方米1000元主张权利,板房占地173。5平方米,上诉人按每平方米300元主张权利,合计(略)元。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临时用地证的批占面积仅45平方米,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面积相差很大。该证载明的交费情况仅交到1997年,即从1998年至今上诉人未再交纳使用费。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对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现场处置通知书二份。该通知书中有上诉人的签名,并同意选择了补助方案。

2、2004年7月14日,河口区X镇建设管理站作出的编号为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书。

3、临时占地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其使用是不合法的。

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十四、十七、四十三条的规定。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现场处置通知书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现场处置通知书上签字是迫于压力的情形下签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对现场处置通知书上测量面积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时用地证》,证中载明的'批占面积'是45平方米,至于证上另外载明的'新增建95平方米,合计140平方米'字样,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是上诉人自行填写,因以上文字系后补的,且无发证机关盖章确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该证未载明临时用地的四至界线,且证中载明的批占面积与本案争议面积270平方米不符,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处置通知书二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处置通知书内容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时占地协议,与案件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23日,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有偿取得27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权。200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对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确需超过2年的,应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的时间是199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应到有权机关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使用土地二年后,亦应重新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临时使用土地已经有权机关审批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故上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非合法权益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福先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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