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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54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以下简称肖家村企业办)。

法定代表人:周某。

湖南省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不服本院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和平、杨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2日,一审原告肖家村企业办起诉被告张某至祁阳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肖家村X镇办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木器加工厂十年,下欠承包金24,961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4,961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一审被告张某辨称:已付清十年租某15,000元,原告因未按口头约定提供电动机、自某、围墙、低价电费等条件,被告拒绝按合同支付承包款,后经与原告方口头协商:减少了金额,承包金改为房租。此后,每年均缴清了租某。2008年,认为可以用押金抵扣,故未交。

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底,原、被告达成意向,被告租某原告管某的镇木器加工厂的厂房及场地。原告为了便于向上级部门报产值,于1998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肖家村X镇办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期为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每年2,700元(其中管某2,100元,固定财产折旧费600元);管某自2000年1月1日起每年按总额递增10%;被告交押金1,000元,如被告中途毁约,押金转为罚金。如被告方信守合同,押金可抵最后一年上交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押金1,000元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厂场地的山泉自某被截流,围墙、厕某、专用变压器等设施陆续发生改变;后该厂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减少承包款。自2000年2月22日被告缴纳了1999年度的承包款项1,500元;2000年8月23日、9月23日、2001年1月16日被告分三次缴纳了2000年度的款项540元、500元、1,060元,共计2,100元;此后2001年度至2007年度,被告均按每年1500元缴纳了各年度的租某款项。2008年度被告认为押金可抵扣,未再缴纳。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标注的款项名称分别为承包款、租某、房租、管某。其中2004年2月15日缴纳款项的收据上注明了“全年交清”。2004年年初,双方在原有合同上约定该合同延长到2008年12月底止。

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签订是承包合同,但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租某原告管某的厂房和场地,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租某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订立相应的租某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将厂房及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逐年缴纳了相应的使用款项,故双方新的租某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缴纳、收取租某情况,可确定自2002年后每年的租某为1,500元,2007年及以前各年的租某,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仍依原承包合同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被告仍租某该厂房及场地,亦应当支付租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的租某,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押金可抵最后一年上交款”,系其对违约条款理解不当,不予采纳。据此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支付2008年的租某1,500元。原告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返还被告张某押金1,000元。以上二笔款项相抵除后,被告张某自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支付现金500元。

原告肖家村企业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承包合同,承包金计算错误,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每年交款1,500元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且每年都是按1,500元交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底,上诉人肖家村企业办与被上诉人张某达成意向,被上诉人租某上诉人管某的镇办木器加工厂的厂房及场地。上诉人为便于以后将该厂作为镇办企业,向上级部门报产值,于1998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肖家村X镇办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肖家村企业办的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期为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每年2,700元(其中管某2,100元,固定财产折旧费600元);管某自2000年1月1日起每年按总额递增10%;被上诉人缴纳押金1,000元给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中途毁约,押金转为罚金。如信守合同,押金可抵最后一年上交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缴纳了押金1,000元给上诉人。2000年2月22日被上诉人缴纳了1999年度的承包款项1,500元;2000年8月23日、9月23日、200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分三次缴纳了2000年度的款项540元、500元、1,060元,共计2,100元;此后2001年度至2008年,被上诉人均缴纳了一年度的款项,每年均为1,500元。被上诉人认为押金可抵最后一年上交款,故未另行缴纳2008年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标注的款项名称分别为承包款、租某、房租某、管某。其中2004年2月15日的收据上注明了“全年交清”字样。2004年年初,双方在合同尾页添注:“本合同延长至二○○八年十二月底止”。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肖家村企业办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肖家村X镇办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到期后,又于2004年1月1日约定该合同延长到2008年12月底止,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肖家村企业办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承包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肖家村企业办上诉还提出“承包金计算错误,张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本院查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张某实际下欠上诉人肖家村企业办承包费23,480元。被上诉人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对下欠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该厂场地的山泉自某被其他单位截流、围墙和专用变压器等设施均陆续发生改变,张某据此要求减少承包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案应作改判处理。本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张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肖家村企业办承包费23,48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24,480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张某多年来,均是按1,500元缴纳各年度的租某款,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并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且在2004年2月15日交款收据上批注了“全年交清”的字样,这证明了即使双方约定租某费是每年2,700元,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租某费进行了变更,且变更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永州市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租某,并判令申诉人张某支付下欠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承包费23,480元,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申诉称:二审判决其支付23,480元承包费,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诉辨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底,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达成意向,申诉人租某被申诉人管某的镇办木器加工厂的厂房及场地。被申诉人为便于将该厂作为镇办企业,向上级部门报产值,于1998年11月30日与申诉人签订了《肖家村X镇办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承包被申诉人管某的镇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期为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每年2,700元(其中管某2,100元,固定财产折旧费600元);管某自2000年1月1日起每年按总额递增10%;申诉人交押金1,000元给被申诉人,如申诉人中途毁约,押金转为罚金;如信守合同,押金可抵最后一年上交款。合同签订后,申诉人缴纳了押金1,000元给被申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镇木器加工厂场地的山泉自某被截流,厂内专用变压器被改造电费标准等先后发生变化,镇木器加工厂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注销。申诉人据此要求被申诉人减少承包款。自2000年2月22日申诉人缴纳了1999年度的承包款项1,500元;2000年8月23日、9月23日、2001年1月16日申诉人分三次缴纳了2000年度的款项540元、500元、1,060元,共计2,100元;此后2001年度至2003年度,申诉人均按每年1,500元缴纳了各年度的租某款项。其中2004年2月15日缴款收据上,被申诉人标注了“全年交清”字样。2004年1月1日,双方在原有合同上约定该合同延长到2008年12月底止,2004年至2007年度的缴纳款项,张某也是按每年1,500元缴纳的。总共缴纳承包款项14,100元,押金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2008年度申诉人认为押金可抵作最后一年的租某,故未再缴纳。被申诉人出具的收据标注的款项名称分别为承包款、管某、租某、房租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租某合同租某争议引起纠纷。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肖家村X镇镇办木器综合加工厂承包合同》,虽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实为租某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到期后,又于2004年1月1日续签该合同延长到2008年12月底止。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租某合同无效和合同延长期限无效,是不定期租某合同,显属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租某厂房的外部环境、设备确实发生变化,如木器综合加工厂的山泉自某被截流、专用变压器被改造电费标准发生变化等,在一审开庭时原告予以认可。张某据此要求减少租某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应予以采信。二审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显属不当。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租某费的缴纳是否应按合同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某的事由,至使租某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某可以要求减少租某或者不支付租某。承租某在要求减少租某时,双方应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本案租某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申诉人、被申诉人均存在过错。本案中,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多年来未对租某提出异议,也未对租某进行清算,2004年初双方续签延长合同至2008年12月时,对前期租某也未进行清算,也未重新约定,而是延续按每年1,500元缴纳租某,说明了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每年缴纳1,500元租某已经认可。在2003年度所交租某1,500元的收据上,被申诉人标注了“全年交清”字样。也可视为认可按每年1,500元缴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某费进行变更,且变更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是有效的。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诉人多年来未对租某提出异议,已对2007年度以前的租某追索超过诉讼时效。对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008年申诉人认为押金可抵扣最后一年租某,故没有缴纳,申诉人应缴纳租某给被申诉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

二、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张某向原告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支付2008年的租某1,500元。原告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返还被告张某押金1,000元。以上二笔款项相抵除后,限被告张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祁阳县X镇企业管某服务站现金500元。

一审诉讼费250元,申诉人张某承担100元,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承担1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被申诉人肖家村企业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何明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某的,出租某可以要求承租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某逾期不支付的,出租某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某的事由,至使租某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某可以要求减少租某或者不支付租某;因租某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某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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