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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1981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在(略),其中:1981年至1985年当通讯员,1985年至1990年任保卫,1990年至1993年任营业部出纳,1993年至1999年在房地产信贷部任信贷员,2000年至2009年在信贷部和工行合并后至一直任信贷员,2009年后任工行管库员。因涉嫌犯贪污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泌阳分理处信贷员期间,利用工行委托其卖房产的职务之便,将工行通过法院执行后的位于陈营风光巷X号的房产以10.8万元价格卖出后,6.8万元不入账据为己有。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卖房款6.8万元占为己有,按贪污定罪处罚不持异议,但辩称将该款中的2000元给了介绍人张某某,用于此房的修缮、装电线路、修路等花费约6000元。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被告人卖房后占有6.8万元属实,但该6.8万元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但数额较小,只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徐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泌阳分理处信贷员期间,泌阳分理处通过法院执行所得位于泌阳县X镇X巷X号房产一处,当时由被告人居住。同年6月份泌阳分理处召开会议拟不低于4万元价格将此房出卖,被告人参加了此会议。当时行里委托由被告人负责找头卖此房产。同年7月5日被告人通过邻居张某某介绍代表行里书面上与买主刘某某签订了4万元买卖房协议。买主刘某某实际交给被告人买房款10.8万元。被告人徐某于同年10月2日收到此款后将其中的4万员交给了行长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从下剩的6.8万元中以介绍费名义给张某某2000元。被告人在居住该房期间曾投入房屋修缮、电路安装、修路等费用约6000元,下余6万元不入账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将赃款6万元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工行通过法院执行贷款人员李某聚的房产一处:泌阳县X巷X号,是个独家小院,堂屋是六间的两层小楼,东屋2间。执行过来后开始是工行的一个职工张某某居住,张某某搬走后我2000年搬进去住,一直住到2004年11月工行卖给刘某某后我搬走。工行卖给刘某某房子是我经手办的,卖给刘某某一共10.8万元,我给刘某某打的是10.8万元的条,交给行长刘某某4万元后,行里给我了一份盖章的协议。工行卖这座房子时,我给工行领导说我亲戚要买这座房子,东屋那一间原来有座坟,上下梁错位,给便宜些,最后行里班子开会定的4万元,当时开会的人员有刘某某行长、曹某某副行长、刘某某主任,任科和我也在场,一共五个人。我卖给刘某某10.8万元是我自己想从中落几个钱。我是工行人又负责收贷,身份特殊,又住着这房子,他们信我,行里也信我,我能从中落几个钱。4万元交给了刘某某行长,刘某有给我打条。剩余6.8万元给中间介绍人张炳元了2000元下余的x自己得了,用于家庭还外欠账和日常开支了。在此房子居住期间,维修房子花去了6千多元。

2、证人张某某证实:帮徐某卖过房子,房子地址在风光巷X号。徐某说工行执行过来的房子,让我帮忙找头卖了,徐某说这房子准备卖11万,我同意帮忙,我对房子产权有点顾虑,我又到法院打听落实了,才放心帮忙找头卖的,卖给刘某某,最后以10.8万元成交的。办理房权证的时候徐某给我了一个工行和刘某林签的协议,没有协议无法办理房权证。这房子的房权证是我去办理的。并证实房子不象徐某给工行人说的有毛病,是很正常很普通的房子,没毛病。这房子当时也就值十一、二万。房子卖了之后徐某说我辛苦了,给我了20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大概是九几年在工行贷了十万多点的款,后来用李某栓的名字的房权证的房子抵押了。后来通过法院把房子执行给工行顶贷款了。

4、证人刘某某证:我买房子是通过张某某买的,当时不知道买谁的房子,出了定金后,徐某给我拿过来一份协议书,我才知道是工行的房子,是通过法院执行过来的。协议上写的4万元,我实际出的10.8万元。徐某说工行故意少写的,办房权证时少交点费用。我买这房子就和工行签了一份协议。我交给徐某定金可能是3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不是4万。再者中间人张炳元一直保证这房子没有问题,我也相信他们,我知道徐某是工行人,是工行的信贷员,又在那座房子住,没有接触过工行的其他人,不知道工行收多少钱。徐某是工行人,又是徐某拿着工行的协议让我签的字,徐某就代表工行,我将钱交给徐某就等于交给了工行。

5、证人曹某某证:我不负责具体业务,会上我知道工行职工徐某住的房产是收贷款过来的。有一次开会,说要处理,会上刘某彬行长说,徐某住的房产是法院执行过来的抵贷资产,现在有人想买,我意思是4万,大家说说。我说可以,处理了可以增加营利。因为徐某在那房子住,就让徐某负责处置。房子款咋交的,刘某长直接给徐某安排的,咋安排的我不清楚。不管如何交这个款肯定都要有手续。

6、任科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内容和曹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在2000-2004年他负责管理收回帐销案存款三笔,与工行卖风光巷X号房产的款项无关。

7、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根据行办公会议议定事项,会后安排我和徐某负责经办出售李某某抵贷房产,徐某和刘某某签订了协议,接着徐某在工行门口烩面馆请刘某某吃饭,我作陪。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但是谁我记不清楚了。刘某某同着我们面对徐某说,把买房子款项交行理,由行里给出收据。刘某某行长安排我在一式三份的协议上盖了章,行里留的那份协议存在我行信贷主管任科处,其他两份交给了经办人徐某。缴款情况我不清楚。

8、刘某某证实:风光巷X号面积为206.97平方米。

9、徐某户籍证明

10、刘某某任职和死亡证明

11、徐某身份证明

12、房地产评估报告单:徐某卖的风光巷X号在2004年度价值x元。

13、李某某贷款档案及将房产抵押并通过法院执行给法院的相关书证

14、工行和刘某某协议书复印件

15、徐某收刘某某10.8万元的收款条

16、工行会议记录

17、工行泌阳分理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徐某辩称修房、装电、修路及给张炳元介绍费等,有大部分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占有的6.8万元不能认定为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但数额较小,只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受本行领导委托出卖本行房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卖房所得10.8万元仅交行领导4万元,除用于其他开支8000元外,下剩6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判处。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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