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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青云,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彭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于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1988年12月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生一女,取名张慢;1999年又生一子,取名张智毅。因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比较短,不太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好吃懒做,不出去挣钱,还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05年我害怕被告张某某再殴打我,我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我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智毅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我和被告张某某平均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同时给我和孩子张智毅多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关系未破裂,也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孩子张智毅一直都随我生活,且孩子已经14岁,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婚后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的债务。

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在新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女叫张慢,1999年生育一男叫张智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两人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于2005年年底带两孩子外出,在偃师市X镇X村租房居住,靠打工生活。被告张某某多次寻找,于2007年5月份在偃师市X镇X村找到原告宋某某,但是原告宋某某拒绝跟被告张某某回家,后被告张某某将婚生子张智毅带回,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今,期间原告宋某某没有给张智毅支付过抚养费,经本院征询婚生子张智毅的意见,张智毅表示愿意跟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有x余元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表示若婚姻关系解除,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感情不和,于2005年年底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近四年,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准予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智毅从2007年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张智毅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且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因素,认为婚生子张智毅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张智毅满18周岁,原告宋某某有探望张智毅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子张智毅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张智毅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有原告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贾雷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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