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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西头东北角(老棉布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会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作市中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康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鸿宇公司:停止侵权,将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北边夹道返还给原告中康公司;赔偿原告向许某奎支付的定金x.4元及案件受理费1300元;赔偿原告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6月的租金损失6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康公司与鸿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耿某某,上诉人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6日,中康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康公司将坐落在中站区X路X路南自有的三间半营业房出租给鸿宇公司使用,租赁期8年,租金暂定为每月3500元。2008年6月1日,鸿宇公司开始使用上述房屋及其后有门洞相连的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的北边夹道。2008年10月12日,中康公司书面通知鸿宇公司停止无偿使用租赁房屋后面的房屋,如继续使用,需每月再缴纳800元租金。鸿宇公司认为租赁范围包括租赁房屋后面的房屋,双方产生争议。鸿宇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北边夹道。另查明,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北边夹道的所有权人为中康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出租的房屋为坐落在中站区X路X路南的三间半营业房,被告辩称的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包括争议房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屋,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向原告表明是继续使用还是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应按原告要求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如不同意缴纳租金,则应将无偿使用的房屋交还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使用至今,已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将被告正在使用的房屋租赁给他人时,原、被告之间已经为该房的使用问题发生了争议,明显存在有不履行的可能,还与他人订立合同,对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康公司中站区银雁市场内西北角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的北边夹道;二、被告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康公司从2008年11月起到被告返还房屋时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中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中康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鸿宇公司负担2000元。

中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鸿宇公司仅享有三间半营业房的承租权,对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四间平房和房屋内夹道,被上诉人既未支付租金,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2008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关系较好,上诉人同意让被上诉人临时无偿使用该四间平房。同年10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用房屋的目的已经达到,就书面通知从2008年11月起终止无偿借用,开始有偿使用或者收回,并对该四间平房和夹道的租金做了合理定价。被上诉人鸿宇公司认为上诉人定的租金价格高,不同意继续使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于2008年11月20日,与许某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四间平房和夹道出租给许某奎使用,许某奎依约向上诉人交纳合同定金x.40元。2008年12月6日,上诉人和许某奎一起去堵夹道的门洞口时,被上诉人无理阻挠,将上诉人所垒的洞口墙推到,打伤垒墙师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与许某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遭受了双倍赔偿定金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受到的双倍定金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引起的,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鸿宇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遭受的x.40元的定金损失和1300元的案件受理费损失和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鸿宇公司提出上诉称:一、本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中康公司的房屋的范围应当包括营业房后边的四间平房,本上诉人使用该四间平房属于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中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3间半营业房和后边的四间平房一并交给本上诉人,不是本上诉人强行霸占;涉案房屋的前一个承租人在租赁该营业房开饭店时,后边的四间平房作为操作间就在租赁范围之内;营业房后边的小夹道是营业房的唯一消防通道,如果小夹道不包括在租赁范围之内,该营业房就会因无消防通道不具备消防功能而无法使用。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就包括了四间平房的租金本在内,一审判决本上诉人向中康公司每月再支付四间平房租金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康公司在明知已将房屋移交给本上诉人租赁占有的情况下,又冒着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以违约支付对方巨额定金为由,起诉本上诉人要求赔偿,具有明显的合同诈骗。四、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物权法》裁判本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维持第三项,驳回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康公司针对鸿宇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1、根据双方的约定,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包括四间平房和夹道,2008年10月12日,鸿宇公司接收中康公司的通知之后,既不退回无偿使用的房屋,又不按照通知要求交纳租金,并对中康公司收回上述房屋的行为暴力干涉,构成侵权。2、2008年10月12日之后,鸿宇公司既不退回房屋,又不交纳租金,导致中康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每月租金800元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鸿宇公司应予赔偿。3、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鸿宇公司根本就不愿意租赁后边的四间平房和小夹道,更未提到消防通道的事宜。事实上,中站区目前开办的所有大小药店,没有一家有消防通道的。鸿宇公司提到消防通道问题,就是为了继续无偿占用中康公司的四间平房和夹道。4、鸿宇公司阻碍中康公司行使所有权,构成侵权,一审适用物权法裁判本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医药公司的上诉。

鸿宇公司针对中康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认为,1、夹道是平房外的空间,任何人对夹道均无所有权,只有使用权;2、鸿宇公司是合理、合法得到讼争的房屋使用权,并不是强行霸占的;3、双方讼争的房屋是中康公司无偿交付我方使用的,不属于借用;4、中康公司与许某奎签订合同时,还未实际占有,中康公司的所谓的定金损失带有欺诈性质,不应得到支持;5、讼争的四间平房租金按每月800元计算不正确。夹道是我公司租赁房屋的消防通道,如无出口,我方将无法营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三间半门面房,是否包括讼争的四间平房和夹道;2、中康公司主张的x.40元租金损失,鸿宇公司应否赔偿;3、如该四间平房及夹道应否计算租金,租金如何计算。

针对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康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很明确,三间半门面房不包括讼争的四间平房和夹道。鸿宇公司则认为,讼争的四间平房和夹道是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移交给承租方无偿使用的,门面房如无消防通道则无法使用。提交中公消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和房屋平面图一张(复印件)。

中康公司对鸿宇公司的两份证据复印件质证后认为,处罚决定书与我方无关,合同中未约定消防通道,对房屋的平面图无异议,与实际相符。

针对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康公司提交了帐薄启用表及现金日记共三页,证明损失定金x.40元,提交一份平面图,证明房屋情况。鸿宇公司质证后认为,中康公司提交的帐薄启用表及现金日记,系自己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定金损失的实际发生,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我方未霸占争议的四间房屋,没有侵权行为,对方的定金损失与我方无关;对方提交的平面图未注明东头的出口。

针对案件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康公司认为,当时通知鸿宇公司每月租金800元,鸿宇公司认为房租高,表示不用之后才与许某奎签订的合同,价格也是每月800元。鸿宇公司则认为,租金应由双方协商,不能单方定价,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应评估。只要中康公司打开夹道门,有消防通道,我方放弃对四间平房的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鸿宇公司租赁中康公司的房屋用于药品经营。2008年11月20日,中康公司在未收回鸿宇公司无偿占用的四间平房时,与案外人许某奎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的四间平房和夹道出租给许某奎,租期20年,租金x.04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由许某奎交付合同定金x.40元。因该合同未履行,许某奎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康公司构成违约,判决双倍返还许某奎定金x.40元。一审时,中康公司向法院出示许某奎的两张收条,一张为收到中康公司案件受理费1300元,另一张为收到中康公司返还定金x.40元,以此证明自己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康公司与鸿宇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的标的物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中康公司让鸿宇公司无偿使用未列入租赁合同范围的四间平房和两房之间的夹道,说明双方之间除了存在租赁关系外,还另行存在四间平房和夹道的口头借用关系。因双方没有将争议的四间平房和夹道列入租赁合同范围,故上诉人鸿宇公司所称的该四间平房和夹道包含在租赁合同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鸿宇公司口头无偿借用中康公司的四间平房和夹道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中康公司作为出借人有权依法随时收回,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8年10月12日,中康公司给鸿宇公司的书面通知有两层含义:一是表明收回无偿出借的四间平房和夹道,二是对出租该房发出要约,鸿宇公司如果认为不需要占用该四间平房和夹道,就应及时将腾空移交给中康商贸公司,终止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和中康公司协商具体事宜。鸿宇公司收到中康公司的上述通知后,既不明确是否同意租赁该四间平房,又继续占用该房拒绝腾出,视为同意租赁该四间平房和夹道并默认中康公司的租金标准,就应按照中康公司通知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审判决鸿宇公司从2008年11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中康公司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争议的四间平房和夹道使用期限没有达成一致,中康公司有权起诉要求收回,一审判决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鸿宇公司如果因经营需要,继续使用房屋之间的夹道,可与中康公司协商解决,但以消防为由要求继续无偿占用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康公司在与第三人许某奎签订租赁合同时,争议的房屋尚未收回,且已与鸿宇公司为使用问题发生了争议,在该合同能否履行还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订立合同,并约定定金担保的方式,中康公司所称的该定金损失,与鸿宇公司之间的争议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亦属正确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康公司和鸿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290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930元,由上诉人中康商贸公司和上诉人鸿宇医药公司的各承担1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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