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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2006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与曾寒梅、“老三”(另案处理)四人纠集一起诈骗他人钱财,并分工由龙某某、曾寒梅、“老三”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杨某某负责开车。2009年8月7日凌晨,四人来到衡阳市火车站伺机进行诈骗。当龙某某、曾寒梅通过攀谈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准备独自一人去云集时,与假装互不认识的“老三”一道谎称自已也是去云集,于是一起上了杨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开往云集。在去云集的路上,“老三”假装会看首相,知福祸,龙某某、曾寒梅就先让“老三”看手相,当“老三”给被害人胡某某看手相时,就谎称被害人有灾,并说有破灾的方法,即让被害人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用纸包好吹一口气后,再下车走360步就可以了。被害人遂将自已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两张银行卡及密码和500元现金交给曾寒梅并下车。当其走出不远,被告人即驾车逃跑。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在云集将被害人银行卡上x元取出,并进行分赃,其中杨某某分得1200元,龙某某分得3900元。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款x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实施取款的银行现场照片,衡南县邮政局云集邮政储蓄所取款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龙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龙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龙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日4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龙某某所得赃款3900元、杨某某所得赃款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椿岚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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