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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杨某丁、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丁,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丁、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丙申请再审称,红筷子餐馆只是使用申请人的名字进行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是被申请人杨某丁。杨某丁在开办红筷子餐馆之初,即和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红筷子餐馆由杨某丁个人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而申请人只应法人之名,不参股,不提成,不经营,不承担债权债务。对此杨某丁是明知的,王某戊也事先知晓。《青菜供货协议》是杨某丁与王某戊签订的,结账也是杨某丁,而王某戊是否供菜,供什么菜,供多少,申请人一概不知,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之嫌。另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诉讼传票。要求对(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的一审开庭传票送达到了红筷子餐馆的工作人员,红筷子餐馆系个体经营,王某丙系该餐馆的业主。

本院认为,红筷子餐馆接受王某戊供应的蔬菜,未结账款共计x元,原审判令红筷子餐馆业主王某丙予以偿付并无不当。王某丙申请再审期间虽然提交了与杨某丁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戊知道并认可该协议,王某丙作为红筷子餐馆的业主在承担偿付菜款的责任后,可依据该协议向杨某丁进行追偿。另王某丙系红筷子餐馆的业主,原审将传票送达给餐馆的工作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丙申请再审另称,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明显有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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