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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董某丙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现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歌杰丽丝服装厂(以下简称“歌杰丽丝服装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谢国胜,郑州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二七区宝贝蜜雪儿服装厂(以下简称“宝贝蜜雪儿服装厂”)副厂长,捕前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二七区宝贝蜜雪儿服装厂车管,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宝贝蜜雪儿服装厂”。因涉嫌放火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别名徐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略)“宝贝蜜雪儿服装厂”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东风乡X村代庄X号,系被告人徐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徐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略)“宝贝蜜雪儿服装厂”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付某集镇X街X号,无业,系董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董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颜江生。男,1955年9月20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村,系“宝贝蜜雪儿服装厂”老板。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董某丙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董某丙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三、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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