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王某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化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等人预谋诈骗后,采取租车到废品收购站以较高的价格收购废铁,装货时由部分被告人押车先走,去另外的废品收购站以低价卖废铁,部分被告人留在废品站迷惑废品收购站老板,部分被告人负责接应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赃款由以上被告人分掉。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邢某某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许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靳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
一、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西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法骗走黎某某废铁x公斤。经鉴定,以上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姚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骗废铁称重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
二、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邢某超预谋诈骗后,到郑州市管城区X村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骗走废铁911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2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
三、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邢某超预谋诈骗后,到焦作市X路墙南汽配城对面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废铁x公斤。经鉴定,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骗废铁称重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
四、2008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预谋诈骗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刘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上述方法骗走废铁738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1.8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骗废铁称重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
五、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牛海文(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鲍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上述方法骗走废铁613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骗废铁称重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
原审另认定: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和4000元,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分别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鲍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和4400元,被害人刘某、鲍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案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综合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邢某某上诉均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3500元和x元,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对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原审其他三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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