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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书文号为(2007)新刑未初字第X号]。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李某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锦,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满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凌宇、张亚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满涓;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侯锦;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一)2009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彩虹桥东湛河北岸的水泥路上,对受害人李×欢、刘×晓进行威胁、殴打后,杨某某、郭某某分别持尖刀朝李×欢腹部、背部等部位猛扎,抢劫受害人小灵通一部、现金近170元、50元丹尼斯商场购物券、30元九头崖商场购物券及钱包、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后逃匿。经法医鉴定,李×欢的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手机已销赃,其余赃款赃物已挥霍。

(二)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姬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预谋后,窜至本市文化宫北门联盟路上,持刀对受害人周×柯、王×田威胁后,抢劫现金120元、白色大显手机一部、黑色优酷手机一部,后逃匿。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三)200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湛河堤北岸市规划局附近,持刀对受害人李×伟、闫×娜威胁、殴打后,抢劫现金2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蓝屏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及黑色钱包、银行卡等物品,后逃匿。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四)2009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河滨公园东门西侧的健身器材处,持刀对受害人靳×克、李×雅威胁后,抢劫现金75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粉红色天宇手机一部及靳×克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匿。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五)200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工人文化宫内北门南侧100米的树林里一长凳处,持刀对受害人郑×豪、王×威胁、殴打后,抢劫20元现金、天歌x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郑×豪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匿。手机已追退郑×豪,赃款已挥霍。

(六)2009年3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预谋后,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窜至本市X村,对受害人李×兵、王×娟威胁、殴打后,抢劫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中天x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及现金260元,后逃匿。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二、盗窃罪

(一)2009年3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在鲁山县X街上一网吧附近,将受害人孙×飞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x-9二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二)2009年3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在本市石龙区龙兴派出所对面的胡同内,将受害人周×华的一辆红色双庆牌x一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50元)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三)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窜到石龙区大庄矿坑木厂,翻墙入院,盗窃直径108毫米、长6米的废旧钢管二根(价值234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获已挥霍。

(四)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孙某某伙同姬某平(另案处理)窜至石龙区大庄矿坑木厂,翻墙入院,盗窃直径108毫米、长6米的废旧钢管6根(价值70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获已挥霍。

(五)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孙某某伙同姬某平(另案处理)又窜至石龙区大庄矿坑木厂,翻墙入院,盗窃直径108毫米、长6米的废旧钢管6根(价值70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获已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五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价格评估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所抢劫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姬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求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诉称:由于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欢重伤并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0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08元。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某几起事实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经调解,各被告人方均未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姬某某对被指控抢劫罪中的第一、五起事实和盗窃罪中第四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抢劫的第一起事实中只是参与了事前预谋,没有实际参与实施抢劫,第五起则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对盗窃罪中第四起事实的异议是该起中姬某平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另提出:姬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罪的事实,其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姬某犯罪有其家庭、社会的原因,请求对姬某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抢劫罪中的第二起事实和盗窃罪中第四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抢劫的第二起事实中杨某某因打电话而落在后面,到抢劫现场时别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对盗窃罪中第四起事实的异议同姬某某;并称抢劫罪的第一起中虽然持刀但未用刀伤害被害人,第五起中姬某某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另提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较好、赃物被大部分追回,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被指控抢劫罪中的第一起事实称姬某某未到抢劫现场;对第五起称记不清姬某某是否到场了;对盗窃罪第四起事实的异议同姬某某。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较好、赃物被大部分追回,请求对王某丙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被指控抢劫罪中的第五起事实称姬某某没有参与;对盗窃罪中第四起事实的意见同姬某某。其辩护人另提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较好,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被指控抢劫罪中的第一起事实称其持刀了但未主动扎伤人。其辩护人另提出:郭某某参与次数少,系自首、从犯,且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9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彩虹桥东湛河北岸水泥路上,对被害人李×欢、刘×晓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杨某某、郭某某持尖刀将李×欢腹部、背部等部位扎伤,劫得被害人小灵通一部、现金近170元、50元丹尼斯商场购物券、30元九头崖商场购物券及钱包、身份证、农行卡等物品。手机已销赃,其余赃款赃物已挥霍。经法医鉴定,李×欢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李×欢被致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08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姬某某庭审中供述,其当晚与另外四名被告人一起预谋抢劫,但是其未下到抢劫现场,而是从彩虹桥上往南过桥了,另外四人具体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抢上面那起之前(即2009年3月12日在联盟路文化宫北门抢劫),其几人还在湛河堤上抢了一起,并伤到人了。那天晚上八九点左右,其和姬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王某丙五人在李某吃完饭后,姬某某说让其另外几人到湛河堤上转转,姬某某在彩虹桥上站着。其几人先到彩虹桥西边看着,没有目标,就向东边走,其和孙某某在下面,郭某某和王某丙在河堤上面走。其和孙某某看到对面走来一男一女,相互走过去,郭某某和王某丙从上面下来,说:“就弄这两个吧。”然后,其四个就追上那个一男一女,其拿刀架在男的脖子上,说:“哥,抢劫,弄点钱花花。”这时,郭某某就上来打那个男的,其拿刀控制那个女的,摸那女的身上,在那个女的上衣口袋里摸出一部灰白色直板小灵通。这时,那个男的向光明路方向跑了,其就和孙某某追,但没追上,然后其四人就跑了。在鹰城广场北边的东西路,其几人碰的面,孙某某给其一个手提包,其搜后发现里面有一些化妆品和70元钱。其这时看到郭某某双手上有很多血,姬某某问他说:“扎到人了”郭某某也不知道回答什么话(其没听清)。抢的东西都给姬某某了,这次其和郭某某各拿了一把刀。姬某某是其几人的头目,每次抢劫都是他安排,他说等钱弄够,开始做生意,大钱都是他拿着,其几人以前住的房子是姬某某租的,刀也是姬某的。这一起中其持刀朝男受害人的的背部扎了一刀,郭某某也用刀扎男受害人了。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和郭某某、杨某某、姬某某在李某一家饭店吃过晚饭后上街寻找抢劫目标。走到湛河彩虹桥北湛河堤上,发现一男一女站在河堤内沿马路上,杨某某绕到这一男一女的背后,其和郭某某、姬某某迎着这一男一女走上去,等靠近时杨某某用匕首顶着男孩的腰,郭某某拿着匕首从前面顶着男孩,开始抢劫。那个男孩一看不对劲,转身往东跑,其和杨某某、郭某某追。就在男孩转身跑时,杨某某朝男孩背上扎了一刀,郭某某扎了一刀不知道扎住没有。抢这一男一女后走到光明路附近时,听杨某某、郭某某说的。姬某某和其几人一块出来时,大家在一块商量要抢劫,但是姬某某没动手,他在一旁望风。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当天晚上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和其都参与抢劫了。姬某某在远处望风,郭某某和杨某某身上分别带了把刀,郭某某和杨某某控制住男的,其负责搜身。抢劫完回去,郭某某手上有血。这一次抢劫时,亚军说他拿刀扎人了,但扎没扎住不知道。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中间又过了一天,又来了一个叫孙某某的孩,姬某某说咱今天晚上抢吧,然后其几个就一块到湛河彩虹桥附近,看到一男一女推着车子在那里说话,其几个就过去。其先拿刀架在那个男的脖子上说:“哥们,这两天手头紧,弄点钱花花。”这时杨某某也过去拿刀顶着这个男的腹部,然后俊鹏和孙某某控制着那个女的,姬某某过去掏那个男的钱包,刚把钱包掏出来,那个男的推开其向湛河坡上跑了,孙某某撵,姬某某没让孙某某去,然后其几人把那个女孩围起来,先翻她的包,没有找到什么东西,后来从女孩身上抢到了一部小灵通,然后就回去了。回去后这些东西都交给了姬某某,具体抢到了什么东西也不知道。这次其用刀顶着那孩的脖子,杨某刀顶住腹部。其没用刀扎那男孩,抢完之后其看见杨某上有血。抢劫时杨某某站在男孩的对面,用刀顶住男孩的腹部,其站在男孩的左面,用刀架在男孩的肩膀上,后来看到杨某某的刀上有血,不知道自己是否伤到那个男孩,姬某某在上边望风。

2、被害人陈述

(1)刘×晓陈述:2009年3月12日21时左右,其和朋友李某从曙光街星语网吧出来去湛河堤上玩,被四个年轻孩围住。其中有一个孩往其小腹上踢一脚,有一个孩拿着一把刀,左手抓着李某的脖子,右手拿着刀逼着李某说“弄点钱花花”。然后一个孩看着其不让动,另外三个孩把李某拉到右边的小坡上。其看到一个孩对着李某头部打了一拳,让李某蹲下,看着其的那个孩把其身上的口袋摸了摸,把其东西拿走了,然后让其蹲下。其看到那三个孩在右边小坡那打李某,有个孩对着李某的后背打一下,过了一会李某站起来往西边跑,那三个孩就在后边追了几步没追上,看着其的孩说:“别追了,你们回来吧”。他们三个就回来了。他们把其的包拿走了。其往西边走找李某,看到李某身上有血,就赶快报警了。其被抢走70多块钱,一个黄某纸袋,里边有一条牛仔裤,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卡,银灰色直板小灵通手机,李某被抢走一个钱包,包里有几十块钱。

(2)李×欢陈述:2009年3月12日晚8时50分左右,其和朋友刘×晓在湛河堤上散步,走到离彩虹桥东边有二百米时,突然从后边过来两个孩,一个孩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说:“兄弟这两天手头紧,想弄点钱花花”,另外一个孩上来照其左眼打一拳,又照其腹部扎了一刀。这时从湛河堤的斜坡上又过来两个孩,下来后先照刘×晓跺了一脚,然后到其跟前,四人按着其让其蹲下掏钱。其敌不过就把钱包掏出来给他们,后来来的那两个孩说:“还有手机,手机也拿出来!”。其看那两个孩走开,就趁机推开用刀架在脖子上的那个孩,然后其拼命往东跑了,他们追了一段没追上就没再追了,其跑到橡胶坝那个位置,就没劲了,看没人追过来就用手机报了警。其左眼有点疼,左脸下部被刀划了个伤口,左手被割伤,腹部被扎了一刀,背部扎了两刀。被抢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其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50元的丹尼斯购物卷,三张30元面值的九头崖购物卷,还有将近100元的现金,都是面值10元、20元的。最开始拿着刀架在其脖子上的那个孩个子很高,是抢其的那四个孩中最高的,他一直都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其脸上也因为这也被划了一刀。后来过来那个孩个子不高,但是他拿着刀先捅了其肚子一下,后来其蹲下时背上被扎了二刀,不知道是谁扎的,但是应该不是那个高个男孩扎的,后来其逃跑时,高个男孩用刀划伤其手掌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法医鉴定书

(1)(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5、其它物证、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刘×晓辨认出孙某某。李×欢辨认出自己被抢的钱包。

(2)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7年8月8日,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所抢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

(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009年6月9日,郭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新华区公安分局投案。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李×欢重伤、八级伤残并给其造成物质损失及数额的事实。

(二)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文化宫北门联盟路上,持刀对被害人周×柯、王×田威胁后,抢劫现金120元、白色大显手机一部、黑色优酷手机一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因为打电话而落在后面;到现场时抢劫已经完成;但是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其参与抢劫并搜被害人身的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均无异议,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另有被害人周×柯、王×田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湛河堤北岸市规划局附近,持刀对被害人李×伟、闫×娜威胁、殴打后,抢劫现金2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蓝屏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及黑色钱包、银行卡等物品。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闫×娜、李×伟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物证、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河滨公园东门西侧的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靳×克、李×雅威胁后,抢劫现金75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粉红色天宇手机一部及靳×克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靳×克、李×雅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物证、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五)200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市工人文化宫内北门南侧100米的树林里一长凳处,持刀对受害人郑×豪、王×威胁、殴打后,抢劫20元现金、天歌x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郑×豪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已追退郑帅豪,赃款已挥霍。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姬某某供述称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丙没有供述姬某某参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姬某某在一旁望风,但在庭审中又供述称姬某某没有参加;被害人郑×豪陈述称被三个年轻孩抢劫。故认定被告人姬某某参与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但是确定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某、孙某某实施抢劫的证据除三被告人供述外,另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3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预谋后,孙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窜至本市X村,对受害人李×兵、王×娟威胁、殴打后,抢劫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中天x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及现金260元。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李×兵、王×娟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物证、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09年3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在鲁山县X街一网吧附近,将受害人孙×飞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x-9二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孙×飞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鉴定、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摩托车照片等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在本市石龙区龙兴派出所对面的胡同内,将受害人周×华的一辆红色双庆牌x一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50元)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周×华陈述、证人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鉴定、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摩托车照片等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窜到石龙区大庄矿坑木厂,翻墙入院,盗窃直径108毫米、长6米的废旧钢管二根(价值234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获已挥霍。

(四)2009年3月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窜至石龙区大庄矿坑木厂,翻墙入院,盗窃直径108毫米、长6米的废旧钢管6根(价值70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获已挥霍。

(五)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郭某某、孙某某伙同姬某平(另案处理)又窜至石龙区大庄矿坑木厂,翻墙入院,盗窃直径108毫米、长6米的废旧钢管6根(价值70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获已挥霍。

针对以上三起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均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杨×义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评估鉴定、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第四起盗窃事实,五被告人均未供述有姬某平参加,故公诉机关指控姬某平参加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辨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属于多次抢劫;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孙某某、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姬某某的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对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姬某某是在其他被告人已经供出在石龙区的盗窃后、公安机关又讯问他时才供述的,且有避重就轻情况,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自首。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抢劫罪第一起中虽持刀但未用刀伤害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杨某某所实施行为的次数、程度及危害性等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孙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丙、孙某某作用较小、认罪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其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和其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在被控第一起抢劫中持刀但未主动扎伤人、郭某某参与次数少、系自首、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该五名被告人中,郭某某参与抢劫的次数少于其他四被告人,且在其父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犯罪次数少和自首可以认定,但是其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与其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和其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不符,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案五被告人结伙短时间内连续在公共休闲场所实施抢劫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予惩处;五被告人均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应从重处罚;同时姬某某又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五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还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欢主张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35天计算;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为被害人李×欢的残疾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较轻,其父母尚具有劳动能力,结合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其伤残程度及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及被告人赔偿能力,本院确定李×欢所请求的医疗费为x.08元,误工费为2379.62元,护理费为23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35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以上共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姬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与被告人姬某某本次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六、上列五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医疗费x.08元、误工费2379.62元、护理费23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32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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