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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以下简称为驻市商务局)、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为驻市外贸信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该中心主任。

原告韩xx诉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以下简称为驻市商务局)、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为驻市外贸信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借原告x万元,后偿还原告5000元,其余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驻市外贸信息中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偿付该款及利息,驻市商务局作为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辩称,应驳回原告对驻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1、借款人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应由该中心独立承担还款责任,驻市商务局只是该中心的主管单位而非开办单位,让驻市商务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与本案有关的类似案件,已进行再审,再审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驻市编委)向原驻马店市对外贸易合作局发出驻编(2002)X号文件,即《关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由原驻马店市对外贸易合作局设立下属事业单位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并要求从发文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登记手续。驻市外贸信息中心成立后长期与驻市商务局在同一办公楼内办公,其办公场所系驻市商务局无偿提供。2004年12月27日,驻市编委下发驻编(2004)X号文件,原驻马店市对外贸易合作局的职能划入驻市商务局,直至2006年12月25日,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举办单位是驻市商务局。其间,驻市外贸信息中心于200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据载明“今借韩某长现金陆万元整”,后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间,侯守岭担任驻市外贸信息中心主任,侯守岭虚构该中心集资筹建本单位职工住宅楼的信息,以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名义,诈骗宋秀平、姜某、王某光、张文欣、门涛5人的“建房集资款”其计29万,包括诈骗原告之妻王某光“建房集资款”5万元,该款已退还给王某光,但市外贸信息中心所借原告的6万元没有被认定为赃款。2005年11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终审判决候守岭有期徒刑四年,判处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罚金5万元。同时查明,前述受害人门涛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驻市商务局、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偿还“建房集资款”。2007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驻市外贸信息中心返还该款及利息,驻市商务局在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承担赔偿责任。驻市商务局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9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由借据,法院裁判文书,驻马店市编委文件,追讨欠款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据为据,扣除已还的5000元,尚欠原告x元,欠款事实清楚,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理应偿还该款,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有相关证明为证,驻市商务局和驻市外贸信息中心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驻市商务局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认为驻市商务局对该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驻市编委驻编(2002)X号文件及后来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驻市商务局是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举办单位,且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办公住房系驻市商务局提供,足以说明驻市商务局是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举办单位;(2)借款发生时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尚未取得法人资格,驻市商务局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举办的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加强监管,直至驻市外贸信息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即能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责任为止,驻市外贸信息中心在未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自已的名义对外借款,显然与驻市商务局的监管缺失有一定关系,因此,驻市商务局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但本案借款并没认定为前述“建房集资款”中的诈骗赃款,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偿付原告韩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8月9日即原告韩某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付,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对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不能清偿的部分(含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驻马店市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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