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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37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丙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婚生女李某慧随原告共同生活,李某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但是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无力支付,且该标准已经明显超出郑州市生活标准很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现原告因本人收入较低,还要独自抚养女儿李某慧,无力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因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超过合理范畴,且双方均带有一个孩子生活,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要求依法变更李某乙的抚养费。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依法判令变更被告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的收入不止他说的2000多元,原告如果没有能力支付的话,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就不会愿意支付3000元并在协议上签字;2、原告和李某丙离婚后被告和李某慧实际上都一直跟随李某丙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李某丙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部分载明:经双方协商,女儿李某慧,随男方生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儿子李某乙,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当天,原告与李某丙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被告李某乙的抚养费至每月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李某丙签订协议时,其在河南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随李某丙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费至300元,实际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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