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康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圆小区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
住所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院教师。
原告郑州市康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康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两台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x型号为SG-53M的蒸汽型溴冷机,总金额为350万元,交货时间:一台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另一台供货时间按需方书面通知后50天内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第一台蒸汽型溴冷机。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66万元,下欠的x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另一台蒸汽型溴冷机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提供。后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拒不予以答复,也不向原告支付x元的质保金。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的175万元价格履行购买原告提供的第二台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x型号为SG-53M的蒸汽型溴冷机或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x元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x元质保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证上载明的名称均为河南卫生职工学院。被告应诉答辩称其名称是河南卫生职工学院,当时已经打报告准备更名为“河南职工医学院”,200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用的名称是“河南职工医学院”,合同上盖的也是“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印章,但更名至今尚未被编委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河南职工医学院为合法存在主体的证据,虽然被告自认与原告签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河南职工医学院”,但“河南职工医学院”这一名称至今仍然未被批准,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河南职工医学院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康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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