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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酒店服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林业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游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0年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确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及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婚生女孩游某怡,游某怡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带养,2010年11月始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在2010年11月的一次夫妻纠纷中导致原告轻微伤,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妹蔡某的1万元;2、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婚生女孩如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依法按年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又因家庭纠纷导致矛盾较深。原告曾起诉某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某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游某怡现跟随被告之母生活已有9个月,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游某怡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夫妻纠纷中虽曾导致原告轻微伤,但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二、原告蔡某与被告游某的婚生女孩游某怡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原告每年支付生活费4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蔡某与被告游某欠原告之妹蔡某的1万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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